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聲 請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
違禁物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七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
第五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聲請書。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月 娥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