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
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
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被告
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續施用傾
向,業經該署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重約一.九公
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違禁物,
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