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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三號、八 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五之四號查獲甲○○(另為起訴處分)非法 施用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零點四公克,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 十八條沒收規定之用,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 警在基隆市○○街五之四號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 粉經送檢驗結果,係海洛因(驗餘淨重○‧○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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