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三號、八
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五之四號查獲甲○○(另為
不起訴處分)非法
施用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零點四公克,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
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
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
十八條沒收規定之
適用,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
警在基隆市○○街五之四號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
嗣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
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
粉經送檢驗結果,係海洛因(驗餘淨重○‧○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