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三○五號、第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三○七號被告甲○○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
命(毛重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五公
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
、
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
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