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聲請人自訴駱精一、林義妹誣
告案件,分由本院法官林火炎審理,惟聲請人與林火炎法官間尚有訴訟進行中(
本院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三號),林法官不宜再執行職務,而聲請林法官迴避等
語。
三、本院查:林火炎法官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誣告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自無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
自行迴避而不迴避
之情形可言。又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案件為聲請人自訴被告駱精一、林義妹
二人犯
誣告罪,而林火炎法官與該案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親誼或利害上關連,足
使人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而聲請人對林法官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亦經
認為顯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則僅因聲請人曾對林法官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尚
難即認林法官於審理駱精一、林義妹二人之誣告案件時,即有偏頗之虞,是經核
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四、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陳 培 仁
法 官 黃 麟 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