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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3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聲請人自訴駱精一、林義妹誣 告案件,分由本院法官林火炎審理,惟聲請人與林火炎法官間尚有訴訟進行中( 本院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三號),林法官不宜再執行職務,而聲請林法官迴避等 語。 三、本院查:林火炎法官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誣告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自無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 之情形可言。又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案件為聲請人自訴被告駱精一、林義妹 二人犯誣告罪,而林火炎法官與該案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親誼或利害上關連,足 使人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對林法官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亦經 認為顯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則僅因聲請人曾對林法官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尚 難即認林法官於審理駱精一、林義妹二人之誣告案件時,即有偏頗之虞,是經核 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四、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陳 培 仁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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