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甲○○因
詐欺、
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拘役(詳如附表所示),均分
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
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