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
二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固為刑法第
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然該違禁物苟係屬於第
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最高法院七十一
年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O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O‧一七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述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惟查本件違禁物毒品海洛因,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中泰賓館三一O室,查獲陳香君(
000年0月0日生)
持有該扣案毒品及注射針筒一支。陳香君於警訊時冒用甲
○○之名應訊,而為檢察官查明屬實,並將陳香君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
偽造文書罪嫌,聲請本院基隆簡易庭以
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
份在卷
可證。是被告陳香君持有本件扣案毒品是否違禁,尚未依法查明,
聲請人
徒以被告甲○○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即聲請本院裁定沒收扣案毒品,
揆諸前開
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