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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7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 二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固為刑法第 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然該違禁物苟係屬於第 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最高法院七十一 年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O一號為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O‧一七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述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惟查本件違禁物毒品海洛因,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中泰賓館三一O室,查獲陳香君( 000年0月0日生)持有該扣案毒品及注射針筒一支。陳香君於警訊時冒用甲 ○○之名應訊,而為檢察官查明屬實,並將陳香君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 偽造文書罪嫌,聲請本院基隆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陳香君持有本件扣案毒品是否違禁,尚未依法查明,聲請人 徒以被告甲○○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即聲請本院裁定沒收扣案毒品,揆諸前開 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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