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四一號、九十年度
戒毒偵字第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
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
重零點三公克),因屬第二級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
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
十八條沒收規定之
適用,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晚間
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
(毛重零點三公克),
嗣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
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
迭供不
諱,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楊皓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