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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7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零點零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捌公克及 含安非命殘渣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 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號被 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戒治期滿後,業經該署為起 訴之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海洛因重約零點零三公克、安非他命重約八 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 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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