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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7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九О號、八十九年 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 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並扣得海洛因重約零點一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 ,惟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毒品案件,業經本署簽結(被告甲○○另案因施用毒品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執行期滿,且該案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免訴確定,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再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因扣案之海洛因淨重О˙О三公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 九日鑑驗通知書可資參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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