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九О號、八十九年
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
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並扣得海洛因重約零點一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
,惟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毒品案件,業經本署簽結(被告甲○○
另案因施用毒品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執行期滿,且該案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免訴確定,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
犯行已無再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因扣案之海洛因淨重О˙О三公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
九日鑑驗
通知書可資參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