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具 保 人 甲○○
右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前經
具保停止羈押在案,茲據
聲
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乙字第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受刑人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具保人甲
○○繳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後,業經停
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應將其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經查,本件受刑
人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
聲請人
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聲沒
乙字第五四號執行卷宗
可稽,該受刑人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