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九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年執聲丙字第三二七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
在台北縣○○鄉○○○路○○○巷○○號,
為警查獲其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
定,為違禁物。惟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罪,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為此而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公告而於0月0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經查:扣案
之晶體一小包,確為安非他命
無訛,業經被告供明,核與
證人乙○○所述相符;
準此,可見扣案之物確為毒品而屬於違禁物無疑。該案既經不起訴之處分,自應
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論者或謂該條例第十八條係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
適用云云;或謂被
告經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以及無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不起訴之處分,均係適用該
條例,「為免
法律割裂適用」,扣案之毒品亦應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而沒收銷燬
之云云;惟本院認為僅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而宣告沒收,不得依該條例第十八
條而宣告沒收銷燬之。其理由如下:依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係
從
刑之一;所謂從刑,係從於
主刑之意,具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從刑,自以主刑為
其附從之對象;有主刑之宣告,始有從刑之宣告;無主刑之宣告,即無從刑之宣
告,
是故刑法第四十條前段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乃「併科沒收」、「
判決沒收」,是為「主從刑
不可分原則」。此一原則之例外有二:其一,在有罪
而免刑之判決,因無主刑之宣告,本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特
別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乃「專科沒收」、「裁定沒收」。其二,
在有罪以外之判決,亦無主刑宣告,原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特別規定,限於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乃「單獨沒收」,亦為「裁定沒收
」。蓋沒收既係保安處分之手段,若係違禁物,法律禁止其持有,縱無主刑之宣
告,仍得單獨宣告沒收;若非違禁物,法律不禁止其持有,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此觀之刑法第四十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十二號判
決
參照)。因此,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在主刑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其從刑始得
該條而宣告。主刑未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從刑只得依刑法而單獨宣告。茲違禁物
單獨宣告沒收時,既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並非依該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
,當然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
申言之
,就沒收之適用而言,該條例第十八條係基本規定,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係欠缺主
刑而無法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時之補充規定;若有主刑而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時
,則無刑法第四十條但書適用之餘地;若無法適用該條例而補充適用刑法第四十
條但書時,則無從再回頭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之餘地。因此,兩者不具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並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問題。再者,上述觀察、勒戒之裁
定與其後之
不起訴處分,係適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條件,與毒品之沒收應
適用何種條文,並無任何關連,不生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其以「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為理由,而認為毒品之沒收,應適用該條例
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恐有誤會。檢察官既謂「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並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諒亦贊同本院上述觀點。其次
,檢察官執行沒收後,毒品既已歸屬國庫,檢察官
依職權再行銷燬之,並無不可
,亦不生沒收障礙之問題,併此說明之。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
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