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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7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九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執聲丙字第三二七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 在台北縣○○鄉○○○路○○○巷○○號,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 定,為違禁物。惟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罪,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起訴處分確 定。為此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公告而於0月0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經查:扣案 之晶體一小包,確為安非他命無訛,業經被告供明,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 準此,可見扣案之物確為毒品而屬於違禁物無疑。該案既經不起訴之處分,自應 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論者或謂該條例第十八條係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用云云;或謂被 告經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以及無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不起訴之處分,均係適用該 條例,「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扣案之毒品亦應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而沒收銷燬 之云云;惟本院認為僅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而宣告沒收,不得依該條例第十八 條而宣告沒收銷燬之。其理由如下:依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係從 刑之一;所謂從刑,係從於主刑之意,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從刑,自以主刑為 其附從之對象;有主刑之宣告,始有從刑之宣告;無主刑之宣告,即無從刑之宣 告,是故刑法第四十條前段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併科沒收」、「 判決沒收」,是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此一原則之例外有二:其一,在有罪 而免刑之判決,因無主刑之宣告,本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特 別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乃「專科沒收」、「裁定沒收」。其二, 在有罪以外之判決,亦無主刑宣告,原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特別規定,限於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乃「單獨沒收」,亦為「裁定沒收 」。蓋沒收既係保安處分之手段,若係違禁物,法律禁止其持有,縱無主刑之宣 告,仍得單獨宣告沒收;若非違禁物,法律不禁止其持有,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此觀之刑法第四十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十二號判 決參照)。因此,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在主刑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其從刑始得 該條而宣告。主刑未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從刑只得依刑法而單獨宣告。茲違禁物 單獨宣告沒收時,既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並非依該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 ,當然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申言之 ,就沒收之適用而言,該條例第十八條係基本規定,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係欠缺主 刑而無法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時之補充規定;若有主刑而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時 ,則無刑法第四十條但書適用之餘地;若無法適用該條例而補充適用刑法第四十 條但書時,則無從再回頭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之餘地。因此,兩者不具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並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問題。再者,上述觀察、勒戒之裁 定與其後之不起訴處分,係適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條件,與毒品之沒收應 適用何種條文,並無任何關連,不生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其以「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為理由,而認為毒品之沒收,應適用該條例 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恐有誤會。檢察官既謂「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並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諒亦贊同本院上述觀點。其次 ,檢察官執行沒收後,毒品既已歸屬國庫,檢察官依職權再行銷燬之,並無不可 ,亦不生沒收障礙之問題,併此說明之。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 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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