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7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肆點貳伍公克(含袋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 約壹點捌壹公克(含袋重)、含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 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 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被告甲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 向,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業經該署為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 該案件中扣案之海洛因共計約四.二五公克(均含袋重,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七號扣得0.二五公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七號扣得四公克)、安非他 命共計約一.八一公克(均含袋重,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號扣得一.三一 公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扣得0.五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 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 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