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九八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王哲賢強盜乙案,自六月五日收押至今已三個多月
,惟一切
證據都是王哲賢無中生有,且另一被告沈婷婷除未經收押外,現並經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從未與被告當面
對質過,此對被告有失公平;又被告父親年
事已高,現因被告官司煩憂入院,懇請鈞長
予以具保候審,日後當隨傳隨到,絕
不食言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
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執行羈押,
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解除禁見。雖聲請人即被告仍
以其並未實施強盜
犯行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認被告前項羈押情
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