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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7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八五號、九十年度 戒毒偵字第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強制戒治 期滿,業已依法為起訴處分,而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吸食器 一支,因屬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 十八條沒收規定之用,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在 基隆市○○路○○號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經本 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因於保護 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業據被告於 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不諱,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四、至聲請意旨雖併就扣案之吸食器一支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姑不論該吸食器是否確 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因該吸食器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廢棄銷燬之處分,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甲○清孝字第一七八○九號 處分命令一紙在卷可佐(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 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應無再行聲請沒收銷燬之問題,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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