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00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甲○○因犯
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
月(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
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表 受刑人 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宣告刑
按原確定判決各罪逐一記載
┌────┬───┬────┬───┬────┬─────┬────┐
│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起訴機│最後事實│確定法院案│確定日期│
│ │ │ │關案號│審法院 │號及判決日│ │
├────┼───┼────┼───┼────┼─────┼────┤
│執322 │有期徒│八十八年│基隆地│ │年度
上訴│.⒉ │
│號 │刑 │九月二十│檢署│高等法院│字第3710號│ │
│偽造文書│六 月│八日 │偵6592│ │.⒈⒗ │ │
│ │ │ │號 │ │ │ │
├────┼───┼────┼───┼────┼─────┼────┤
│執609 │有期徒│八十九年│基隆地│ │年度易字│.⒌⒎ │
│號 │刑 │十二月十│檢署│基隆地院│第21號 │ │
│竊盜 │六 月│七日 │偵5201│ │.⒉⒛ │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