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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嫌傷害案件,自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許壁輝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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