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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 訴 人 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路○○號   代 表 人 范錦增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與自訴人上好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訂約,承租自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每日 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惟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 租金,自訴人函請給付租金時並請求返還車輛,惟被告未至公司繳費亦未返還該 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 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易自己持有之物為所有,始克 相當,若承租人於動產租賃期間並無設定質押、出售或轉租動產等易持有為所有 之處分行為,則其單純遲付租金或遲延返還車輛之行為,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 民事糾紛,非謂承租人遲付租金、遲延返還租賃物即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租賃 動產之犯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與自訴人訂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自九 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每日租 金二千元,而被告自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車租且拒不返還該車等情,固據自訴人 提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及被告所簽發之面額六十萬元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參。惟查被告甲○○於承租該車之翌日因駕駛該車發生車禍,致車輛發生毀損 ,被告隨即告知自訴人上情,並將該車送至汽車修理場修理,但因修車費用過鉅 被告無法負擔,以致該車現仍停於修理廠之事實,業據被告到庭供述甚詳,自訴 代理人亦不諱言,被告確實於租車翌日電話告知該車發生車禍,遂要求被告將該 車拖至原廠修理,經其查證結果,該車目前仍在修理場內等語,顯見被告遲延未 歸還承租之小客車,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取得該車, 其上開行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更何況被告已當庭與自訴人就車損及 租金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遲延給付車租、返還該 車之事實,即率然推定其有侵占該車之犯行,是本件純係自訴人與被告間請求返 還租賃物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法取得財物之 故意,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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