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二六五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丙○○為母子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在基隆市
○○路○○○巷○○號住處,以丁○○自任互助會會首,共同召集每人每會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六十會,採內標制,會期至九十年
四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一次。
詎會期進行中,丙○○因生意失敗致向地下錢
莊借款週轉,急需現金清償屆期之借款,丁○○、丙○○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日止其中九次開標時,連續冒用未到場競標之會員乙○○、偕劉寶彩(
即會單上偕太太、美珠)、張美員等人名義,以二千元至二千七百元不等之金額
,偽填競標利息於標單上(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並於開標時持前開標
單輔以現場喝名參與競標,謊稱係其所喝名之乙○○、偕劉寶彩、張美員等人得
標,再向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
而繳付會款予丁○○、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偕劉寶彩、張美員等人及
其他活會會員,共詐得會款約四百餘萬元,悉數由丙○○持以清償積欠地下錢莊
借款。
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該互助會無故
宣告停會,丁○○、丙○○於
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冒標行為者前,即主動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自首上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
代
理人陳增機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即會員偕劉寶彩、邱蔡彩
娥、張金鳳、張進宏、方枝海、張莊金鵝、陳坑潭、甲○○、戊○○、蔡子財、
蔡春櫻等人分別於檢察官、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互助會單及被告製作之活
會死會會員紀錄各一紙在卷
可稽,被告
渠等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等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丶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
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
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籤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制作,足以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
準私文書罪。我國民間互助會
,係由會首召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次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
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僅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而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
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以言詞方式假冒會員乙○○
、偕劉寶彩、張美員等人名義標會,並填寫標會單金額,依習慣係表示該會員以
所書立之標息金額標取會款,此標會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
論之私文書。被告偽造該項標會單後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乙○○、偕劉寶
彩、張美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各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係犯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
詐欺取財罪名,其一行為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觸犯數
詐欺
罪名,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
為
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丙○○於冒標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冒標犯罪行為者前,即主動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
陳述其等冒標之經過,並接受裁判
等情,核與自首條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而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爰
審酌被告二人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被告丙○○個人理財不當積欠地下錢
莊借款,竟起意冒標所召互助會之會款之
犯罪動機,犯罪行為九次,所詐得會款
約四百餘萬元(實際詐欺金額不詳),及其
犯後已與部分之活會會員達成
和解,
有前開和解書一紙附卷
可憑,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本次因其子一時週轉困難而冒標互助會款,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二人冒標所偽填競
標利息之標單數紙,均已於每次開標後當場將標單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共同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另冒標蔡子財、蔡捧菊、邱蔡彩娥、張榮財、美雲
、張金鳳、何秀珠等活會會員,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僅冒標九會,且是以乙○○、
偕劉寶彩、張美員等人名義重複冒名得標,未曾冒用蔡子財、蔡捧菊、邱蔡彩娥
、張榮財、美雲、張金鳳、何秀珠之名義標會等語。經查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
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四十四會標會宣告停會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應僅十
七會,但尚有二十六會活會未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核與
告訴代理人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活會會員統計表一紙
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辯稱其僅有冒標
九會之事實應屬
無訛,公訴人認被告共計冒標蔡子財等十會活會,
顯有誤會。又
會單上記載「美雲」之互助會為證人甲○○所參加,該會已得標為死會等情,業
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且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冒標之九會活會中
有以蔡子財、蔡捧菊、邱蔡彩娥、張榮財、美雲、張金鳳、何秀珠等名義標取互
助會之情事。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不能證明其犯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判
決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丶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
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