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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二六五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丙○○為母子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在基隆市 ○○路○○○巷○○號住處,以丁○○自任互助會會首,共同召集每人每會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六十會,採內標制,會期至九十年 四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一次。會期進行中,丙○○因生意失敗致向地下錢 莊借款週轉,急需現金清償屆期之借款,丁○○、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日止其中九次開標時,連續冒用未到場競標之會員乙○○、偕劉寶彩( 即會單上偕太太、美珠)、張美員等人名義,以二千元至二千七百元不等之金額 ,偽填競標利息於標單上(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並於開標時持前開標 單輔以現場喝名參與競標,謊稱係其所喝名之乙○○、偕劉寶彩、張美員等人得 標,再向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繳付會款予丁○○、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偕劉寶彩、張美員等人及 其他活會會員,共詐得會款約四百餘萬元,悉數由丙○○持以清償積欠地下錢莊 借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該互助會無故宣告停會,丁○○、丙○○於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冒標行為者前,即主動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首上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陳增機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會員偕劉寶彩、邱蔡彩 娥、張金鳳、張進宏、方枝海、張莊金鵝、陳坑潭、甲○○、戊○○、蔡子財、 蔡春櫻等人分別於檢察官、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互助會單及被告製作之活 會死會會員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渠等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等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丶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 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 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籤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制作,足以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我國民間互助會 ,係由會首召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次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 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僅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而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 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言詞方式假冒會員乙○○ 、偕劉寶彩、張美員等人名義標會,並填寫標會單金額,依習慣係表示該會員以 所書立之標息金額標取會款,此標會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 論之私文書。被告偽造該項標會單後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乙○○、偕劉寶 彩、張美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各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係犯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其一行為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觸犯數詐欺 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 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丙○○於冒標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冒標犯罪行為者前,即主動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 陳述其等冒標之經過,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條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而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被告丙○○個人理財不當積欠地下錢 莊借款,竟起意冒標所召互助會之會款之犯罪動機,犯罪行為九次,所詐得會款 約四百餘萬元(實際詐欺金額不詳),及其犯後已與部分之活會會員達成和解, 有前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本次因其子一時週轉困難而冒標互助會款,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二人冒標所偽填競 標利息之標單數紙,均已於每次開標後當場將標單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共同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另冒標蔡子財、蔡捧菊、邱蔡彩娥、張榮財、美雲 、張金鳳、何秀珠等活會會員,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僅冒標九會,且是以乙○○、 偕劉寶彩、張美員等人名義重複冒名得標,未曾冒用蔡子財、蔡捧菊、邱蔡彩娥 、張榮財、美雲、張金鳳、何秀珠之名義標會等語。經查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 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四十四會標會宣告停會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應僅十 七會,但尚有二十六會活會未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活會會員統計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辯稱其僅有冒標 九會之事實應屬無訛,公訴人認被告共計冒標蔡子財等十會活會,顯有誤會。又 會單上記載「美雲」之互助會為證人甲○○所參加,該會已得標為死會等情,業 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冒標之九會活會中 有以蔡子財、蔡捧菊、邱蔡彩娥、張榮財、美雲、張金鳳、何秀珠等名義標取互 助會之情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不能證明其犯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 決知,附此敘明。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丶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 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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