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清晨四時伍十分許,行經位於基隆市○○路○○
○號「南北小吃店」前時,見店內鐵門雖已拉下但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徒手打開鐵門後侵入店內,正打開店內木櫃抽屜翻找財物時,
適該店負責
人乙○○自二樓住處下樓發覺而報警查獲,甲○○始未能竊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乙○○指述之詞相符,
堪信被告之
自白為真實,事證明確,其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日出時間為清晨五時二分,有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在卷
足
憑。又「南北小吃店」一樓為店面,負責人乙○○與其家人居住於店內二樓,亦
據乙○○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
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
加重竊
盜罪。被告已
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不勞而獲,其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