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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清晨四時伍十分許,行經位於基隆市○○路○○ ○號「南北小吃店」前時,見店內鐵門雖已拉下但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打開鐵門後侵入店內,正打開店內木櫃抽屜翻找財物時,該店負責 人乙○○自二樓住處下樓發覺而報警查獲,甲○○始未能竊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乙○○指述之詞相符,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認定。 二、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日出時間為清晨五時二分,有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在卷足 憑。又「南北小吃店」一樓為店面,負責人乙○○與其家人居住於店內二樓,亦 據乙○○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 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不勞而獲,其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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