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第三四八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侵入於夜
間有人居住之基隆市○○路○○號三樓仁祥醫院五0八號病房內,竊取丙○○之
妻所有置放於口袋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走出病房欲逃逸時,為丙○○發現
而報警查獲;繼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晚上與甲○○在基隆市○○區○○街○號「豆
腐陳小吃店」一起飲酒時,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皮夾內之國民
身分證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得手後,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
許之夜間,徒手拆下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二樓之安全設備
鋁門窗後,從窗口爬入乙○○所居住之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泰國幣二百元
(佰元紙鈔二張)、人民幣二十五元一角四分(紙鈔十元一張、五元二張、一元
二張、五角一張、二角二張、一角二十二張、二分一張、一分二張,合計三十三
張),得手後,為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丁○○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指述
失竊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
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復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
加重竊盜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有多次竊盜前
科、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