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
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
聲字第二0九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
猶不
知悔改,
復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上午,在基隆市五堵區其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二日二十時三
十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查獲。甲○○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
0六號裁定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
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而被告
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六五六0號
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被告於九十
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
隆看守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
足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
不
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因本案而再犯同一法條罪名,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
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
犯罪動機
、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