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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 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前科,且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 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三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 意,於其前案觀察勒戒出所後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或十 七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五時五十分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止,在基 隆市○○路○○○巷○○○號四樓其住處,連續多次以海洛因沾香菸後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 同上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五時 五十分許,甲○○與劉邦立、林政賢、駱慧娟 (以上三人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 聚於基隆市○○街○○○號二樓,為警於上址拘捕查獲,並當場扣得劉邦立所有 之吸食器二支 (扣於劉邦立毒品案內)。 而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業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四九五三號檢驗成 績書一紙在卷。且被告前曾一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而被告此次再犯,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業經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基隆看守所九十年八月二日基所戒字第○一一七九號函附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 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 被告有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 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起訴,惟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其最後一次施用之間,仍有其他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為本院應併予審判之範圍。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因犯意各別,罪 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就其所犯前 述二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之。審酌被告沈 迷毒品,無法自拔,一再觸法,情節非微,惟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相關 之一切情狀,就所犯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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