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陳國忠、陳國政兄弟二人之父陳秋南現任配偶,緣因於陳秋南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中旬發生車禍事故受傷,陳國忠與陳國政認甲○○○性好
飲酒,未對陳秋南善盡照護之責且有傷害陳秋南之行為,因而不願甲○○○繼續
照護陳秋南;甲○○○則認陳國忠、陳國政二人覬覦陳秋南財產及車禍事故之保
險理賠金,始阻止其繼續照護陳秋南,雙方情感已有不睦;陳國忠以甲○○○傷
害陳秋南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裁定,
詎甲○○○為求反制
陳國忠聲請保護令事件,明知其所受傷勢非陳國忠、陳國政二人毆打所致,亦明
知陳國忠、陳國政二人未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基隆市○○區○○街○○○巷三
十八之四號住處內共同動手毆打,竟意圖使陳國忠、陳國政二人受刑事處分,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基隆地方法院
開庭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以「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二時許,陳國忠、陳國
政二人在基隆市○○區○○街○○○巷三十八之四號住處內,趁我一打開臥室房
門,即立刻衝過來共同對我拳打腳踢,致我受有左眼及臉部瘀腫,頭左、右部血
腫等傷害並昏倒在地」等虛構事實,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究陳國忠、
陳國政二人傷害
犯行,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
號案件偵辦。
嗣經檢察官傳訊及分別函查結果,發現陳國忠、陳國政二人並未有
傷害犯行,且甲○○○係於五月十六日在路旁昏倒經人報警由救護車送醫,並非
受陳國忠二人毆打所致,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陳國忠、陳國政兄弟確實於上開時
、地徒手毆打伊,並使伊受傷昏迷,不知何人將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
救云云。經查:(一)陳國忠、陳國政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二時,均在
各人工作單位上值勤工作,非在基隆被告住處
等情,有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來
函所附出勤資料、國防部通訊資訊指揮部來函所附該部一分隊中樞通信資訊大隊
作業第三中隊五月份點名簿影本等資料附卷
可參,(二)又被告甲○○○係於五
月十六日上午乘坐計程車欲就醫時,下車後即昏倒路旁,為該搭載之計程車司機
報請救護車將甲○○○送往基隆醫院急救,至醫院急診時間為五月十六日十二時
四十分,於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出院,而甲○○○送醫當時,身上並未受有
何瘀腫外傷乙節,復據當日照護被告甲○○○傷勢之基隆醫院護士黃鳳媚、鄭瑛
玲及駕駛救護車之基隆市警察局消防隊第三分隊隊員邱星良、林龍君到庭
結證屬
實(詳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且被告向
證人即基隆醫院之護士自稱係要自行
到診所打針即突然昏倒,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所附救護紀錄表、急診病
歷資料等影本在卷
足憑,而被告有酗酒習慣,經常因飲酒過量昏倒路邊,經人送
醫之情形,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基警分三刑
字第一0四八一號函及所附黃金治、高連發之查訪報告表二件附卷
可佐;(三)
再者,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按鈴申告陳國忠、
陳國政傷害,並提出台灣基隆東安診所驗傷診斷書為證,其向檢察官表示:在東
安診所驗傷才知受傷,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其傷勢為左眼上、下瞼瘀
腫六×六公分、頭右側血腫七×七公分、頭左側血腫八×八公分,受傷面積不小
,且均在顏面,豈有不知之理,而被告所述傷害時間為五月十七日,距驗傷之五
月二十五日,已有八日之久,亦與常理有背,顯非事實。(四)綜上,被告所指
訴陳國忠、陳國政傷害情節,與事實不符,其有誣告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又被告以一誣告行為,
同時使陳國忠、陳國政受刑事處分,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性好飲酒,因對車禍受傷之配偶陳秋南未善盡照護之責,使陳秋南之子
陳國忠、陳國政不滿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裁定,致心生不悅,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
紙附卷
可憑,其經此教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