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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陳國忠、陳國政兄弟二人之父陳秋南現任配偶,緣因於陳秋南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中旬發生車禍事故受傷,陳國忠與陳國政認甲○○○性好 飲酒,未對陳秋南善盡照護之責且有傷害陳秋南之行為,因而不願甲○○○繼續 照護陳秋南;甲○○○則認陳國忠、陳國政二人覬覦陳秋南財產及車禍事故之保 險理賠金,始阻止其繼續照護陳秋南,雙方情感已有不睦;陳國忠以甲○○○傷 害陳秋南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為求反制 陳國忠聲請保護令事件,明知其所受傷勢非陳國忠、陳國政二人毆打所致,亦明 知陳國忠、陳國政二人未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基隆市○○區○○街○○○巷三 十八之四號住處內共同動手毆打,竟意圖使陳國忠、陳國政二人受刑事處分,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基隆地方法院開庭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以「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二時許,陳國忠、陳國 政二人在基隆市○○區○○街○○○巷三十八之四號住處內,趁我一打開臥室房 門,即立刻衝過來共同對我拳打腳踢,致我受有左眼及臉部瘀腫,頭左、右部血 腫等傷害並昏倒在地」等虛構事實,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究陳國忠、 陳國政二人傷害犯行,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 號案件偵辦。經檢察官傳訊及分別函查結果,發現陳國忠、陳國政二人並未有 傷害犯行,且甲○○○係於五月十六日在路旁昏倒經人報警由救護車送醫,並非 受陳國忠二人毆打所致,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陳國忠、陳國政兄弟確實於上開時 、地徒手毆打伊,並使伊受傷昏迷,不知何人將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 救云云。經查:(一)陳國忠、陳國政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二時,均在 各人工作單位上值勤工作,非在基隆被告住處等情,有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來 函所附出勤資料、國防部通訊資訊指揮部來函所附該部一分隊中樞通信資訊大隊 作業第三中隊五月份點名簿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二)又被告甲○○○係於五 月十六日上午乘坐計程車欲就醫時,下車後即昏倒路旁,為該搭載之計程車司機 報請救護車將甲○○○送往基隆醫院急救,至醫院急診時間為五月十六日十二時 四十分,於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出院,而甲○○○送醫當時,身上並未受有 何瘀腫外傷乙節,復據當日照護被告甲○○○傷勢之基隆醫院護士黃鳳媚、鄭瑛 玲及駕駛救護車之基隆市警察局消防隊第三分隊隊員邱星良、林龍君到庭結證屬 實(詳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且被告向證人即基隆醫院之護士自稱係要自行 到診所打針即突然昏倒,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所附救護紀錄表、急診病 歷資料等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有酗酒習慣,經常因飲酒過量昏倒路邊,經人送 醫之情形,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基警分三刑 字第一0四八一號函及所附黃金治、高連發之查訪報告表二件附卷可佐;(三) 再者,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鈴申告陳國忠、 陳國政傷害,並提出台灣基隆東安診所驗傷診斷書為證,其向檢察官表示:在東 安診所驗傷才知受傷,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其傷勢為左眼上、下瞼瘀 腫六×六公分、頭右側血腫七×七公分、頭左側血腫八×八公分,受傷面積不小 ,且均在顏面,豈有不知之理,而被告所述傷害時間為五月十七日,距驗傷之五 月二十五日,已有八日之久,亦與常理有背,顯非事實。(四)綜上,被告所指 訴陳國忠、陳國政傷害情節,與事實不符,其有誣告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以一誣告行為, 同時使陳國忠、陳國政受刑事處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性好飲酒,因對車禍受傷之配偶陳秋南未善盡照護之責,使陳秋南之子 陳國忠、陳國政不滿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裁定,致心生不悅,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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