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
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七星牌」洋煙參萬肆仟肆佰包、「大衛杜夫牌」洋煙壹萬肆仟玖佰包、紅目
鰱魚壹仟零拾伍公斤、肉仔魚玖佰零伍公斤、大陸香菇壹仟零伍拾公斤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陳建瓴、張進財、吳鳳珍(以上三人
另案審理)等人原分別係「日勝興
號」漁船之船長、輪機長及船員,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日勝興號」漁船,自台北縣崁
子腳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海,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東經一百二十二度三
十分、北緯二十五度二十分之公海海面,向二艘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以不詳代
價購入「七星牌」未稅洋煙三萬四千四百包、「大衛杜夫牌」洋煙一萬四千九百
包、紅目鰱魚一千零十五公斤、肉仔魚九百零五公斤、大陸香菇一千零五十公斤
,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八十九元,並將該批未稅洋
煙及大陸魚貨、香菇等物品,藏置於「日勝興號」漁船之密艙內,企圖走私入境
販售牟利。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該船私運上開物品返回崁子腳
漁港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會同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
機動
查緝隊、第二岸巡總隊第二一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等單位人員,持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搜索票當場查獲,並在該船船艙內扣得上開走私物
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及標示被告向大陸漁民
購買物品地點之海圖一份、照片八張附卷
可稽,而被查獲之「七星牌」洋煙三萬
四千四百包、「大衛杜夫牌」洋煙一萬四千九百包、紅目鰱魚一千零十五公斤、
肉仔魚九百零五公斤、大陸香菇一千零五十公斤,其完稅價格合計一百二十一萬
零四百八十九元乙情,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基普緝字第
八九一○一八二一號號函在卷
可憑,其數額顯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
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數額,事證明確,被告甲○○走私
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罪。被告甲○○與陳建瓴、張進財、吳鳳珍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
正犯。茲
審酌被告甲○○前甫因走私未稅洋煙及大陸物品經判處徒刑在案,
仍因貪圖私利,一再走私管制物品入境,影響國內經濟甚鉅,惟事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
暨參酌其他犯罪
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七
星牌」洋煙三萬四千四百包、「大衛杜夫牌」洋煙一萬四千九百包、紅目鰱魚一
千零十五公斤、肉仔魚九百零五公斤、大陸香菇一千零五十公斤等物,為被告與
共犯所有因走私
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