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一七三0號),由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為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五九八號),因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撤銷發回更
為審理(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九年一月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且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依職權及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免刑及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
概
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基隆
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約二、三天
施用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前揭住處,
為警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三
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且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因海
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
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
可稽,復扣得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用之海洛因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在案
可資佐證
。且被告前曾先後二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為
免刑判決
及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
可按,則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屬三犯,是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
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毒
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
續犯,自應依法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執行
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
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
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
,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一五四九
號
鑑定通知書在卷
可證,爰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