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臺灣省乙○○○○台北分局
右
聲請人聲請沒入甲○
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甲○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肆仟玖佰玖拾玖包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入。
理 由
一、
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
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而持有者應沒入查獲物,臺灣
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照前
司法行政部令刑㈡字第三二九二號令規定查獲持有人不明未貼專賣憑
證之菸酒類得
適用同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由菸酒專賣機關循行政罰程序聲請法院
裁定單獨
宣告沒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扣案經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台北縣野柳外海七海
浬處查獲,如主文
所載之菸類均為甲○物,請予單獨宣告沒入
等情,並提出
查緝
機關移案表、
扣押物品表各一件為證,本院核無不合,爰依
上揭說明,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鈺 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