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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財專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 乙○○○○公賣局台北分局 右聲請人聲請沒入甲○ 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甲○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壹萬貳仟包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入。 理 由 一、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而持有者應沒入查獲物,臺灣 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照前司法行政部令刑㈡字第三二九二號令規定查獲持有人不明未貼專賣憑 證之菸酒類得用同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由菸酒專賣機關循行政罰程序聲請法院 裁定單獨宣告沒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扣案經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北縣鼻頭角東北方 六浬查獲,如主文所載之菸類均為甲○物,請予單獨宣告沒入等情,並提出查緝 機關移案表、扣押物品表為證,本院核無不合,爰依上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鈺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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