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軍法局
裁定交付感化,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交付
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受
羈押貳佰拾參日,准予賠償新
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甲○○前係空軍軍官學校第三十四期飛行生,因涉叛亂案
件,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四日遭羈押於台北某處看守所,而於同年月十三日經
國防部軍法局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並在當天隨即押送台北縣土城鄉台灣省仁
愛教育實驗所執行,直至四十七年七月五日方結訓離所。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
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遭受非法羈押二百十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
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四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前項
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確曾因涉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軍法局於四
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羈押,並經該局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四十三年度清淨字第三二
一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而於四十七年七月五日始結訓離所獲釋,扣除三年感化
教育
期間,共計遭不當羈押二百十三日,有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
書、空軍總司令部令、國防部軍法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八)則剴字第O二
一五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日(九O)志厚字第二一OO
號書函各一件附卷
可稽,
堪信聲請人之聲請為真實。且本件聲請冤獄賠償,又無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
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原係空軍軍官學校飛行生之身分、地位、長期受羈押所
受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非淺
等情狀,認應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
適當,共准賠
償一百零六萬五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
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