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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附民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十一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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