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陳述詳如附件
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十一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