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
55號、第5774號),本院合議庭評議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事實經過
    甲○○於民國95年11月12日下午4 時42分許,駕駛7678-KM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平溪鄉縣,由平溪往十分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4.2公里處雙向二線道之彎曲路段時
    ,
適有丙○○駕駛6E-5172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附載其母丁
    ○○、其女戊○(12歲),沿同路段由對向車道駛至,甲○
    ○應注意並能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車輛行經彎道時,尤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
    過50公里之時速行駛,致其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輪跨越分向
    限制線;丙○○見狀,已無法閃避。雙方汽車之左前車頭迎
    面碰撞,致丁○○因而受到胸腹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仍因
    出血性休克,延至翌(13)日上午7 時許,不治死亡。警察
    到場處理時,甲○○於有
偵查權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表明
    其為肇事人,
自首其
犯行而願受裁判。
二、
起訴經過
    案經被害人丁○○之子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過失致死部分
壹、簡式審判
一、
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進行
合議審判,
    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詳。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
傳聞
    法則)、第161 條之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 條之1 (當事人
聲請調查證據)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物證、
書證調查、
交互詰問規則)
    規定之限制。
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
    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
簡易判決
    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
    ,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
強制辯護案件
    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
    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
    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
    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二、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甲○○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
    失致死罪及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罪。較重之前罪,其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96年3 月2 日之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裁定確定在案。
貳、事實認定
一、車禍經過
    前開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所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一紙及所附現場照片十張在卷
可稽;而
    被害人丁○○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死,業經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
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
足憑,並有相片26張存卷
可考(
    95 年 度相字第836 號卷)。準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過失所在
1、超速又侵入對向車道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彎道時,應減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肇事時地之天
    候及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反而超速而又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足見其駕車行為
顯有
    過失。
2、相當
因果關係
    其次,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
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
判例
    意旨
參照)。經查: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住院,
    
翌日即已傷重致死,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
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
    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
    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台幣60,000元
    以下罰金。
三、自首減刑
1、本案情形
    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警員自首而坦承肇事,此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據,其為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立法缺失
    自首為減刑之原因,
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
    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
    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
    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
    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
    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
    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
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
    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
    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
    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
    是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
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
    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
    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
    理已
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
    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
    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
    ,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
    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 項、韓國刑法第52條
    第1 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
    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
    為得減,其故在此。
肆、
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
    。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
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
予以
    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
    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
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
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
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
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
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
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
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
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
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
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
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
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過失致死
1、罪之審查
    過失致死行為所侵害者為生命法益,乃生命法益之實害犯,
    且為
過失犯,並非
故意犯;生命法益既為最高位階之法益,
    侵害生命法益之過失實害犯,加以犯罪化,自有必要。其立
    法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屬
    合憲之立法。次按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
    外;過失行為之處罰,必須法律特別規定,此觀之刑法第十
    二條之規定自明。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
    各罪中,僅有生命法益之過失犯及身體法益之過失犯,而無
    自由法益、名譽、財產法益之過失犯。申言之,僅有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審查
A、立法背景
    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
    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
    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
    例如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其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211 條之
偽造公文書罪
    ,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
    至於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亦同,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五年;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業務
    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然則,60餘年後
    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
    特別是交通過失致死罪,當時較少;如今交通事故頻繁,已
    非當時立法者所能預期。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造成司
    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在過失犯,有時連處以
    法定最高刑度,
猶嫌過輕(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對
    照普通
竊盜罪之最高刑度為五年,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刑度止
    於二年,其不合理明顯可見。蓋在民國24年,屬於農業社會
    ,甚少交通事故。當年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刑
    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已
    經不合理,生命法益之侵害,竟然罰金就可解決,輕忽人命
    ,莫此為甚。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度,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合理。時至今日,交通事故頻傳
    ,
重大過失時有所聞,上述二年或五年,顯然刑度過低而不
    合理,不足以處罰重大過失犯。
B、司法困境
    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所規定,只有
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真正故意)和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不確定故意、不
    真正故意、擬制故意、以故意論),並無輕故意。申言之,
    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第1 項認識後之「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第2 項預見後之「任其發生」即「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在預見後之「信其不發生」者,立法上以過失論,為
    有
認識之過失。既係以過失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過失;申
    言之,在預見之前提下,應屬故意之範圍,不過其
非難性不
    同而已。準此以觀,在預見其發生之前提下,若其未至「不
    違背其本意」之放任程度,亦未至「確信不發生」之堅定程
    度,不過是「疑其發生」,亦即「疑其能發生」又「疑其不
    發生」,「猜其能發生」又「盼其不發生」。此時,應屬於
    故意之範圍,惟法律漏未規定,姑且名之曰「輕故意」。由
    於立法並無輕故意之規定,在遇有行為人以輕故意而開車肇
    事致人死傷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為預見後之「確信不發生」,而以過失
    論,甚至認定為普通過失,而處以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罪
    責,無法以
故意犯論處。此為司法實務之困境。
C、立法建議
    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15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
    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
    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過失致死罪,不分業
    務過失或非業務過失,先修正提高為業務過失死罪之基本刑
    度即有期徒刑五年,再和其他罪名同樣提高一倍,而修正為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以業務過失、無照駕駛、酒醉駕駛、
    斑馬線肇事等,作為加重事由;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過失
    致死罪之罪責,尤其在前述欠缺輕故意而無法以故意犯論處
    之際,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其次,交通過失案件之
    單獨立法,亦不失為可行之方式。申言之,在制訂「有期徒
    刑提高標準條例」之前,亦可仿照刑法第185 之3 規定之立
    法方式,增訂第276 條之1 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十
    年以下;業務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15年以下;也增
    訂第284 條之1 交通過失傷害罪,亦提高其刑度至五年以下
    ;業務交通過失傷害罪,提高刑度至七年半以下(亦即業務
    作為加重二分之一之事由)。申言之,就刑事政策而言,若
    業務過失致死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5年,在過失致死事故
    最多之交通案件,必然大量減少,人民之生命法益才能得到
    有效之保障,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
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
    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
    場所。再就
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
    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
再社會化。
    復就
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
    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2、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
    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
    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
    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
    ,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
    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
    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
    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1、
主刑裁量
    為此,本院:A、
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之後,B、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
    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
    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
宣告之
    必要;如其不得已而宣告,應以
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
    C、復考量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
    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
    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
    ,並非以其是否已經
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惟在過失致
    死或過失傷害一類之過失犯罪,其本質為注意義務之違反,
    若是輕過失,固未必應施予監獄教化,惟若屬於業務過失或
    重大過失,又未履行和解內容者,在刑之輕重以及是否為緩
    刑之宣告上,自為重要之考量因素。本件被告與
告訴人業經
    和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120 萬元(含汽
    車強制保險理賠金),業經被告供明,並有和解書一紙存卷
    可考。D、再衡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其於警詢、偵
    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等情,認為
    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
    懲,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此後之能知警惕
    。
2、不予緩刑
    其次,被告係嚴重過失,告訴人並無過失;就死亡結果而言
    ,過失致死和殺人並無兩樣,均為結束被害人之生命;僅就
    犯意而言,過失致死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亦即被害人之
    死亡並非被告之本意而已。因此,本案既僅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使被告得以易科罰金,罰金愈重,被告之警惕愈高,本
    院因而認為並無再行宣告緩刑之必要,併予指明。
乙、過失傷害部分
一、
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肇事同時,並致告訴人丙○○受有胸
    部擦挫傷,左肩及頸部挫扭傷,右膝擦挫等傷害;被害人戊
    ○受有左肘、腕、踝及臀部挫傷,左肘淺創等傷害,業經告
    訴人丙○○告訴並獨立告訴在卷,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
撤回告訴
    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
    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
    ○○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依上開規定,原應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一
    過失致死及二過失傷害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屬於
裁判上
    一罪,僅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
處斷;是以過失傷害之部分
    雖經撤回告訴,本院仍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併予指明
    。
丙、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敘
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