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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 55號、第5774號),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事實經過 甲○○於民國95年11月12日下午4 時42分許,駕駛7678-KM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平溪鄉縣,由平溪往十分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4.2公里處雙向二線道之彎曲路段時 ,有丙○○駕駛6E-5172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附載其母丁 ○○、其女戊○(12歲),沿同路段由對向車道駛至,甲○ ○應注意並能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車輛行經彎道時,尤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 過50公里之時速行駛,致其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輪跨越分向 限制線;丙○○見狀,已無法閃避。雙方汽車之左前車頭迎 面碰撞,致丁○○因而受到胸腹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仍因 出血性休克,延至翌(13)日上午7 時許,不治死亡。警察 到場處理時,甲○○於有偵查權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表明 其為肇事人,自首犯行而願受裁判。 二、起訴經過 案經被害人丁○○之子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過失致死部分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 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進行合議審判, 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詳。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 法則)、第161 條之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 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 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 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 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 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 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二、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甲○○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死罪及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較重之前罪,其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96年3 月2 日之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裁定確定在案。 貳、事實認定 一、車禍經過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一紙及所附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而 被害人丁○○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死,業經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足憑,並有相片26張存卷可考( 95 年 度相字第836 號卷)。準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過失所在 1、超速又侵入對向車道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彎道時,應減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地之天 候及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反而超速而又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足見其駕車行為顯有 過失。 2、相當因果關係 其次,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住院, 翌日即已傷重致死,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 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 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台幣60,000元 以下罰金。 三、自首減刑 1、本案情形 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警員自首而坦承肇事,此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據,其為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立法缺失 自首為減刑之原因,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 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 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 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 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 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 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 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 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 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 是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 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 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 理已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 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 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 ,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 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 項、韓國刑法第52條 第1 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 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 為得減,其故在此。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 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 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過失致死 1、罪之審查 過失致死行為所侵害者為生命法益,乃生命法益之實害犯, 且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生命法益既為最高位階之法益, 侵害生命法益之過失實害犯,加以犯罪化,自有必要。其立 法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屬 合憲之立法。次按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 外;過失行為之處罰,必須法律特別規定,此觀之刑法第十 二條之規定自明。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 各罪中,僅有生命法益之過失犯及身體法益之過失犯,而無 自由法益、名譽、財產法益之過失犯。申言之,僅有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審查 A、立法背景 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 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 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 例如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其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 至於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亦同,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五年;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業務 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然則,60餘年後 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 特別是交通過失致死罪,當時較少;如今交通事故頻繁,已 非當時立法者所能預期。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造成司 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在過失犯,有時連處以 法定最高刑度,嫌過輕(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對 照普通竊盜罪之最高刑度為五年,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刑度止 於二年,其不合理明顯可見。蓋在民國24年,屬於農業社會 ,甚少交通事故。當年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刑 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已 經不合理,生命法益之侵害,竟然罰金就可解決,輕忽人命 ,莫此為甚。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度,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合理。時至今日,交通事故頻傳 ,重大過失時有所聞,上述二年或五年,顯然刑度過低而不 合理,不足以處罰重大過失犯。 B、司法困境 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所規定,只有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真正故意)和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不 真正故意、擬制故意、以故意論),並無輕故意。申言之, 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第1 項認識後之「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第2 項預見後之「任其發生」即「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在預見後之「信其不發生」者,立法上以過失論,為 有認識之過失。既係以過失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過失;申 言之,在預見之前提下,應屬故意之範圍,不過其非難性不 同而已。準此以觀,在預見其發生之前提下,若其未至「不 違背其本意」之放任程度,亦未至「確信不發生」之堅定程 度,不過是「疑其發生」,亦即「疑其能發生」又「疑其不 發生」,「猜其能發生」又「盼其不發生」。此時,應屬於 故意之範圍,惟法律漏未規定,姑且名之曰「輕故意」。由 於立法並無輕故意之規定,在遇有行為人以輕故意而開車肇 事致人死傷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為預見後之「確信不發生」,而以過失 論,甚至認定為普通過失,而處以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罪 責,無法以故意犯論處。此為司法實務之困境。 C、立法建議 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15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 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 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過失致死罪,不分業 務過失或非業務過失,先修正提高為業務過失死罪之基本刑 度即有期徒刑五年,再和其他罪名同樣提高一倍,而修正為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以業務過失、無照駕駛、酒醉駕駛、 斑馬線肇事等,作為加重事由;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過失 致死罪之罪責,尤其在前述欠缺輕故意而無法以故意犯論處 之際,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其次,交通過失案件之 單獨立法,亦不失為可行之方式。申言之,在制訂「有期徒 刑提高標準條例」之前,亦可仿照刑法第185 之3 規定之立 法方式,增訂第276 條之1 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十 年以下;業務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15年以下;也增 訂第284 條之1 交通過失傷害罪,亦提高其刑度至五年以下 ;業務交通過失傷害罪,提高刑度至七年半以下(亦即業務 作為加重二分之一之事由)。申言之,就刑事政策而言,若 業務過失致死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5年,在過失致死事故 最多之交通案件,必然大量減少,人民之生命法益才能得到 有效之保障,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 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 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 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 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 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2、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 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 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 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 ,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 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 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 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1、主刑裁量 為此,本院:A、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之後,B、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 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 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 必要;如其不得已而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 C、復考量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 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 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 ,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惟在過失致 死或過失傷害一類之過失犯罪,其本質為注意義務之違反, 若是輕過失,固未必應施予監獄教化,惟若屬於業務過失或 重大過失,又未履行和解內容者,在刑之輕重以及是否為緩 刑之宣告上,自為重要之考量因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經 和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120 萬元(含汽 車強制保險理賠金),業經被告供明,並有和解書一紙存卷 可考。D、再衡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其於警詢、偵 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認為 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 懲,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此後之能知警惕 。 2、不予緩刑 其次,被告係嚴重過失,告訴人並無過失;就死亡結果而言 ,過失致死和殺人並無兩樣,均為結束被害人之生命;僅就 犯意而言,過失致死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亦即被害人之 死亡並非被告之本意而已。因此,本案既僅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使被告得以易科罰金,罰金愈重,被告之警惕愈高,本 院因而認為並無再行宣告緩刑之必要,併予指明。 乙、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肇事同時,並致告訴人丙○○受有胸 部擦挫傷,左肩及頸部挫扭傷,右膝擦挫等傷害;被害人戊 ○受有左肘、腕、踝及臀部挫傷,左肘淺創等傷害,業經告 訴人丙○○告訴並獨立告訴在卷,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 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 ○○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依上開規定,原應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一 過失致死及二過失傷害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 一罪,僅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是以過失傷害之部分 雖經撤回告訴,本院仍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併予指明 。 丙、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 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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