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被 告 丙○○
甲○○○○○○即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
93號),被告並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裁定以
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未經許可入國,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 即蘇大麗共同連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間,曾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並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有
期徒刑六月,95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
成
累犯)。
二、緣印尼籍女子甲○○○○○○ (即蘇大麗)於91年間,向我國相關
單位申請許可,而獲准在臺受僱從事幫傭工作;乃甲○○○○○○
在臺合法工作
期間,竟在花蓮市區之印尼餐廳結識已婚男子
丁○○,並與之交往、發展而終成男女朋友。93年5 月間,
彼2 人驚聞我國政府宣布「暫停許可印尼籍勞工來臺工作」
之訊息,為圖在臺廝守,明知外國人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復明知印尼籍女子甲○○○○○○ 並
無與臺灣男子結婚之真意,
猶萌生「假結婚真入境」俾印尼
籍女子甲○○○○○○ 得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之念,繼而推由甲○○○
○○○ 於93年5 月30日搭機返國(印尼),俾透過該國知情仲
介業者代為洽尋「假結婚」之對象;未幾,果有臺灣人民曹
福元因經濟困窘、貪圖小利而願共襄其事。丁○○、甲○○○○○
○ 、曹福元及印尼國之不詳仲介業者遂藉此達成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概括
犯意聯絡,丙○
○並即於93年6 月16日,搭機前往印尼,再於93年6 月18日
,經由印尼國不詳仲介業者之安排,與印尼籍女子甲○○○○○○
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辦理虛偽結婚,俾取得該區宗教
事務所於同日,依其2 人之申辦登記而發給之結婚證明書(
彼等關此部分行為,我國尚無司法
管轄權),繼而於93年7
月3 日搭機返臺,再於93年9 月6 日,持上開結婚說明書前
往其當時設籍所在之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
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丙○○與印尼籍女子
甲○○○○○○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
並據以發給丙○○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及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
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結婚登記既已辦畢,印尼籍女子甲○○○
○○○ 遂以配偶來臺探親為名,填寫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持
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申請居留簽證,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
公文書(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
准而發給印尼籍女子甲○○○○○○ 居留簽證。印尼籍女子甲○○○○○
○ 遂於93年9 月18日,持上開「居留簽證」非法入境來臺而
首次未經許可入國。茲因丁○○、印尼籍女子甲○○○○○○ 不諳
法令,致錯失申辦外僑居留證之時機,上開簽證停留期限復
將屆至,印尼籍女子甲○○○○○○ 遂又於94年3 月17日搭機返國
(印尼),繼而重施故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名,填寫中華
民國簽證申請表,
暨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
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以此方式二度行使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戶籍謄本),經承辦公
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而再次誤為核准發給印尼籍女子甲○○○○○
○ 居留簽證,俾其於94年4 月2 日,持上開「居留簽證」非
法入境來臺、二度未經許可入國;而丁○○為圖使印尼籍女
子甲○○○○○○ 得以在本次未經許可入國後,順利申辦暨取得外
僑居留證,遂亦出面央請不知情之友人林光龍提供「花蓮縣
秀林鄉景美村10鄰三棧1之5號」戶籍,俾丙○○於94年5 月
23辦理戶籍遷入(
按:丙○○於93年9 月6 日辦訖上開內容
不實之結婚登記以後,即因其原籍所在房屋之產權移轉,致
遭辦理戶籍遷出而無籍可設),再由印尼籍女子甲○○○○○○ 以
來臺依親為名,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持前開我
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發之居留簽證,偕同丙○○
向花蓮縣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證,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
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丙○○」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
案紀錄,並據以發給印尼籍女子甲○○○○○○ 業經登載上開不實
事項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
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其後,印尼籍女子甲○○○○○
○ 又於95年6 月17日搭機返國(印尼),再於95年7 月17日
非法入境來臺而三度未經許可入國,並續以依親為名,填寫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藉以申請外僑居留期限延展,使
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
:夫--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即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准印尼籍女子甲○○○
○○○ 延期居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
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嗣則為警於95年10月15日凌晨
時分,在基隆市○○路柯達飯店前盤查印尼籍女子甲○○○○○○
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
簡式審判程序、簡
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6年5 月4 日)
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包括公訴人在無礙於
起訴範圍之情況下,當庭追加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
條之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
款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
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
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丁○○、甲○○○○○○ (即蘇大麗)、丙○○所犯者,
均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
段,「不受
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丁○○、甲○○○○○○ (即蘇大麗)、丙○○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林光龍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勿加西市政府結婚說明書、甲○○○
○○○ 、丙○○入出境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駐
印尼代表處函暨附件、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駐臺北印
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函暨附件在卷足考,
堪認被告丁○○、甲○
○○○○○ (即蘇大麗)、丙○○於本院審理時之
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
判決事實欄
所載犯行,
洵堪認定。
四、論罪
科刑
㈠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
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
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
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
法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二條分別
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甲○○○○○○ (即蘇大麗)、丙○○在印
尼辦理結婚之目的,係為藉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俾印
尼籍女子甲○○○○○○ 得以規避入臺管制而順利入境來臺,尚非
為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由此足見
,甲○○○○○○ (即蘇大麗)、丙○○並無互營婚姻生活之意思
合致,而只不過是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是就令
渠
等業已踐行印尼國婚姻法所規定之結婚方式及要件,齊備婚
姻之形式要件(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
為有效)而有結婚之事實,然渠等既係基於通謀虛偽而互為
結婚之意思表示,按諸前開規定(結婚之效力,依夫即被告
丙○○之本國法),渠等婚姻仍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
絕對無效。
㈡次按「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國︰未帶護照或
拒不繳驗者。持用不法取得、偽造、
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
。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護照失效、應經簽證
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者。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
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攜帶違禁物者。在我國或外國有犯
罪紀錄者。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
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
生活者。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
,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者。曾經被拒絕入國、
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者。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者。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
虞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分
別規定甚明。此實為我國政府為統籌入出國管理及確保國家
安全而對外國人入境所特設之管制規範。乃被告丁○○、甲○
○○○○○ 、丙○○3 人,竟為圖丁○○、甲○○○○○○ 之在臺廝守
,而推由甲○○○○○○ 與丙○○在印尼辦理虛偽結婚,繼而由甲○
○○○○○ 藉依親為名,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
核給居留簽證;則非特甲○○○○○○ 及丙○○間之婚姻自始、當
然、絕對無效(參見前述),即彼等藉由上開徒具合法外觀
之結婚事實,朦騙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公務
員所取得之居留簽證,更與「不法取得之簽證」無殊!換言
之,印尼籍女子甲○○○○○○ 仍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
所稱之「禁止入國之外國人」,此應無可疑。
㈢再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
外僑居留證。此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前段所明定。
又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
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
送達翌日
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
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
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
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亦經「入出
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一及「外國
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訂
明確。由此足見,主管機關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
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該居留簽證係實質審查之理由,詳見
後述),據以形式審查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
給、製發外僑居留證。雖外僑居留證核發後,主管機關仍應
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俾確認該外國人在臺所從事活
動究否與其申請來臺居留之目的相符,然此實質事項之查察
、登記,僅係為供主管機關在事後判斷有關「撤銷外僑居留
證之事由」是否存在,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
記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等規範意旨即明。是自不
得以此反推主管機關核發外是自不得以此反推主管機關核發
外僑居留證時,亦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第按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項亦有明定。準此,上開戶政機關、警察機關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
、外僑居留資料等電腦檔案紀錄,當屬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論之「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
。
㈣再者,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
法益
為目的,然刑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
該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罪適用之,係兼採
保護主義之立
法;又刑法第三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
,固有其真實的領域及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
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
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惟對
於想像的領域部分,同條後段僅明定在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
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
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
定,揆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
原則,似難比附或擴張同條後段之適用,而謂在我國駐外使
館內犯罪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最高法院58年度臺非
字第129 號判決
參照),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駐外使領館
或相類辦公處所犯罪,原則上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
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然所犯倘為刑法第五條所列之罪,則
例外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查被告丁○○、甲○○○○○○ 、丙○
○3 人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行使,俾申請核給甲○○○○○
○ 居留簽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即其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
籍謄本之部分),而屬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之罪,按諸首
開說明,雖其犯罪地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外,然其仍有我國刑
法之適用,並應依法追訴、處罰。至被告丁○○、甲○○○○○○
、丙○○3 人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向我國駐印尼臺
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固併取
得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公務員所核給內容不
實之甲○○○○○○ 居留簽證;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
上字第1710號
判例意旨參照)。茲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
簽證申請時,本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
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更得拒發簽證(外國護
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復規定參照)。顯見,外國人申
請入境臺灣,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理應實
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而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義務
。是雖本案被告丁○○、甲○○○○○○ 、丙○○3 人曾以如本判
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取得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
公務員所核給內容不實之甲○○○○○○ 居留簽證,然其既須經主
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
,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
告此部分之所為,業已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要件,而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末以,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
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
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當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丁○○、甲○○○○○○ 、丙○○3 人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
式,共同向印尼政府註冊登記結婚及行使印尼政府核發之結
婚說明書之行為,即不受我國刑法保護,而不能併予追訴、
處罰。為免疑異,爰
併此指明。
㈤查被告丁○○、甲○○○○○○ 、丙○○3 人,為圖丁○○、甲○○○
○○○ 之在臺廝守,竟推由甲○○○○○○ 與丙○○在印尼辦理虛偽
結婚,再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俾甲○○○○○○ 得持向
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核給居留簽證,藉此非
法入境來臺而三度未經許可入國;又持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
貿易代表處核發之居留簽證,向花蓮縣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
證暨延展外僑居留期限,均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是核
被告丁○○、甲○○○○○○ 、丙○○3 人之所為,均係犯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茲被告丁
○○、甲○○○○○○ 、丙○○3 人藉由上開方式而使甲○○○○○○ 得
以非法入境來臺,三度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固亦同時合致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
構成要件,且相較於入出國移民法第五
十四條之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六條與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四
條之
法定刑度亦無高低輕重之別,惟
考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一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入出國及移民法顯係專在就「入出
境之管理事項」特設規範,尤以遲至88年5 月21日始經公布
生效,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
規競合關係,本案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規定,而不能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罪。。至被告丁○
○、甲○○○○○○ 、丙○○3 人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使
戶政機關、警察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將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花蓮縣警察局
提出行使以申請辦理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居留延期,所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五十四條之規定本身(以下均簡稱本法),無論觀其構成要
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
法律變更暨新舊法
律比較之可言(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部分,另參見下列
【附註】說明);惟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僅規定「
(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之罰金刑則僅規定「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是其最低數額之
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
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
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
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
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
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
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 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
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
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 月
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
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
倍數;且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
,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
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
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
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
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
題。
㈥被告丁○○、甲○○○○○○ 、曹福元及印尼國之不詳仲介業者彼
此間,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至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
,僅係意在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
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
,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問題,特此指明。
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已廢除「
牽連犯」應從一重罪
處斷及
「
連續犯」應論以一罪等規定;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倘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㈣意旨參照)
。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丁○○、甲○○○○○○ 、曹福元如本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各
次未經許可入國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尤以
所犯上開各罪非特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其前後各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暨前後各次未經許可
入國之犯行,亦均係在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規
定以前之所犯,按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
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罪處斷,較之新法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而應
一律予以
數罪併罰之情節,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新」原則,本案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即被告
丁○○、甲○○○○○○ 、曹福元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
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後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暨前後各次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自應各以連續犯之一罪
論,並分別
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既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自應從一較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
許可入國罪處斷。
㈧
起訴書雖漏未論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併漏論
被告等「持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發之居留簽證
,向花蓮縣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證暨延展外僑居留期限」之
行為,亦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法條
罪名;然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
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
參照)。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曾概略敘及「被告丁○○、
甲○○○○○○ 、丙○○3 人,為圖丁○○、甲○○○○○○ 之在臺廝守
,推由甲○○○○○○ 與丙○○在印尼辦理虛偽結婚,再向我國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俾甲○○○○○○ 得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
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核給居留簽證,繼而多次非法入境來臺」
等緣由,則自應視為被告關此犯行業經併為起訴。據此,本
院就此併為審理,依法當無違誤(另公訴人並曾在無礙於起
訴範圍之情況下,當庭追加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之罪」)。
㈨刑之酌科
⒈宣告刑:
本院
審酌被告丁○○、甲○○○○○○ 、丙○○3 人之所為,破壞
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
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警察機關核發
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兼考量
被告丁○○、甲○○○○○○ 、丙○○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方法暨其均已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
犯後態度,佐以被
告丁○○在本案實係居於倡議者之地位、被告丙○○僅因經
濟困窘始貪圖小利而願共襄其事、被告甲○○○○○○ 則因受男女
情感所惑而未深思熟慮等一切情狀,分量處被告丁○○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八月;量處被告甲○○○○○○ 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四月;量處被告丙○○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六月,
以期相當。
⒉被告甲○○○○○○ 、丙○○所受刑之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按
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
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
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
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被告甲○○○○○○
、丙○○所受刑之宣告,分別
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在本案之適用:
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丁○○、甲○
○○○○○ 、丙○○3 人既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尤以
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徒刑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
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
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併
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
及減得之刑,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及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各就其減得之刑分
別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
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甲○○○○○○ 、丙○○前均未曾
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就被告甲○○○○○○ 、丙○○
各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