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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被   告 丙○○       甲○○○○○○即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 93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 即蘇大麗共同連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間,曾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並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有 期徒刑六月,95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 成累犯)。 二、緣印尼籍女子甲○○○○○○ (即蘇大麗)於91年間,向我國相關 單位申請許可,而獲准在臺受僱從事幫傭工作;乃甲○○○○○○ 在臺合法工作期間,竟在花蓮市區之印尼餐廳結識已婚男子 丁○○,並與之交往、發展而終成男女朋友。93年5 月間, 2 人驚聞我國政府宣布「暫停許可印尼籍勞工來臺工作」 之訊息,為圖在臺廝守,明知外國人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復明知印尼籍女子甲○○○○○○ 並 無與臺灣男子結婚之真意,萌生「假結婚真入境」俾印尼 籍女子甲○○○○○○ 得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之念,繼而推由甲○○○ ○○○ 於93年5 月30日搭機返國(印尼),俾透過該國知情仲 介業者代為洽尋「假結婚」之對象;未幾,果有臺灣人民曹 福元因經濟困窘、貪圖小利而願共襄其事。丁○○、甲○○○○○ ○ 、曹福元及印尼國之不詳仲介業者遂藉此達成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概括犯意聯絡,丙○ ○並即於93年6 月16日,搭機前往印尼,再於93年6 月18日 ,經由印尼國不詳仲介業者之安排,與印尼籍女子甲○○○○○○ 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辦理虛偽結婚,俾取得該區宗教 事務所於同日,依其2 人之申辦登記而發給之結婚證明書( 彼等關此部分行為,我國尚無司法管轄權),繼而於93年7 月3 日搭機返臺,再於93年9 月6 日,持上開結婚說明書前 往其當時設籍所在之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 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丙○○與印尼籍女子 甲○○○○○○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並據以發給丙○○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 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結婚登記既已辦畢,印尼籍女子甲○○○ ○○○ 遂以配偶來臺探親為名,填寫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持 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申請居留簽證,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 公文書(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 准而發給印尼籍女子甲○○○○○○ 居留簽證。印尼籍女子甲○○○○○ ○ 遂於93年9 月18日,持上開「居留簽證」非法入境來臺而 首次未經許可入國。茲因丁○○、印尼籍女子甲○○○○○○ 不諳 法令,致錯失申辦外僑居留證之時機,上開簽證停留期限復 將屆至,印尼籍女子甲○○○○○○ 遂又於94年3 月17日搭機返國 (印尼),繼而重施故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名,填寫中華 民國簽證申請表,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 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以此方式二度行使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戶籍謄本),經承辦公 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而再次誤為核准發給印尼籍女子甲○○○○○ ○ 居留簽證,俾其於94年4 月2 日,持上開「居留簽證」非 法入境來臺、二度未經許可入國;而丁○○為圖使印尼籍女 子甲○○○○○○ 得以在本次未經許可入國後,順利申辦暨取得外 僑居留證,遂亦出面央請不知情之友人林光龍提供「花蓮縣 秀林鄉景美村10鄰三棧1之5號」戶籍,俾丙○○於94年5 月 23辦理戶籍遷入(:丙○○於93年9 月6 日辦訖上開內容 不實之結婚登記以後,即因其原籍所在房屋之產權移轉,致 遭辦理戶籍遷出而無籍可設),再由印尼籍女子甲○○○○○○ 以 來臺依親為名,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持前開我 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發之居留簽證,偕同丙○○ 向花蓮縣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證,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 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丙○○」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 案紀錄,並據以發給印尼籍女子甲○○○○○○ 業經登載上開不實 事項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 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其後,印尼籍女子甲○○○○○ ○ 又於95年6 月17日搭機返國(印尼),再於95年7 月17日 非法入境來臺而三度未經許可入國,並續以依親為名,填寫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藉以申請外僑居留期限延展,使 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 :夫--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即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准印尼籍女子甲○○○ ○○○ 延期居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 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則為警於95年10月15日凌晨 時分,在基隆市○○路柯達飯店前盤查印尼籍女子甲○○○○○○ 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 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6年5 月4 日) 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包括公訴人在無礙於 起訴範圍之情況下,當庭追加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 條之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 款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 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丁○○、甲○○○○○○ (即蘇大麗)、丙○○所犯者, 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 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 (即蘇大麗)、丙○○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光龍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勿加西市政府結婚說明書、甲○○○ ○○○ 、丙○○入出境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駐 印尼代表處函暨附件、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駐臺北印 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函暨附件在卷足考,認被告丁○○、甲○ ○○○○○ (即蘇大麗)、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堪認。 四、論罪科刑 ㈠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 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 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二條分別 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甲○○○○○○ (即蘇大麗)、丙○○在印 尼辦理結婚之目的,係為藉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俾印 尼籍女子甲○○○○○○ 得以規避入臺管制而順利入境來臺,尚非 為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由此足見 ,甲○○○○○○ (即蘇大麗)、丙○○並無互營婚姻生活之意思 合致,而只不過是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是就令渠 等業已踐行印尼國婚姻法所規定之結婚方式及要件,齊備婚 姻之形式要件(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 為有效)而有結婚之事實,然渠等既係基於通謀虛偽而互為 結婚之意思表示,按諸前開規定(結婚之效力,依夫即被告 丙○○之本國法),渠等婚姻仍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 絕對無效。 ㈡次按「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國︰未帶護照或 拒不繳驗者。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 。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護照失效、應經簽證 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者。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 或隱瞞重要事實者。攜帶違禁物者。在我國或外國有犯 罪紀錄者。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 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 生活者。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 ,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者。曾經被拒絕入國、 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者。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者。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虞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分 別規定甚明。此實為我國政府為統籌入出國管理及確保國家 安全而對外國人入境所特設之管制規範。乃被告丁○○、甲○ ○○○○○ 、丙○○3 人,竟為圖丁○○、甲○○○○○○ 之在臺廝守 ,而推由甲○○○○○○ 與丙○○在印尼辦理虛偽結婚,繼而由甲○ ○○○○○ 藉依親為名,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 核給居留簽證;則非特甲○○○○○○ 及丙○○間之婚姻自始、當 然、絕對無效(參見前述),即彼等藉由上開徒具合法外觀 之結婚事實,朦騙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公務 員所取得之居留簽證,更與「不法取得之簽證」無殊!換言 之,印尼籍女子甲○○○○○○ 仍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所稱之「禁止入國之外國人」,此應無可疑。 ㈢再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外僑居留證。此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前段所明定。 又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 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 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 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 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 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亦經「入出 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一及「外國 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訂 明確。由此足見,主管機關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 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該居留簽證係實質審查之理由,詳見 後述),據以形式審查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 給、製發外僑居留證。雖外僑居留證核發後,主管機關仍應 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俾確認該外國人在臺所從事活 動究否與其申請來臺居留之目的相符,然此實質事項之查察 、登記,僅係為供主管機關在事後判斷有關「撤銷外僑居留 證之事由」是否存在,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 記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等規範意旨即明。是自不 得以此反推主管機關核發外是自不得以此反推主管機關核發 外僑居留證時,亦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第按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項亦有明定。準此,上開戶政機關、警察機關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 、外僑居留資料等電腦檔案紀錄,當屬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論之「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 。 ㈣再者,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 為目的,然刑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 該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罪適用之,係兼採保護主義之立 法;又刑法第三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 ,固有其真實的領域及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 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 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惟對 於想像的領域部分,同條後段僅明定在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 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 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 定,揆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 原則,似難比附或擴張同條後段之適用,而謂在我國駐外使 館內犯罪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最高法院58年度臺非 字第129 號判決參照),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駐外使領館 或相類辦公處所犯罪,原則上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 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然所犯倘為刑法第五條所列之罪,則 例外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查被告丁○○、甲○○○○○○ 、丙○ ○3 人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行使,俾申請核給甲○○○○○ ○ 居留簽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即其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 籍謄本之部分),而屬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之罪,按諸首 開說明,雖其犯罪地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外,然其仍有我國刑 法之適用,並應依法追訴、處罰。至被告丁○○、甲○○○○○○ 、丙○○3 人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向我國駐印尼臺 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固併取 得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公務員所核給內容不 實之甲○○○○○○ 居留簽證;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 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 簽證申請時,本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 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更得拒發簽證(外國護 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復規定參照)。顯見,外國人申 請入境臺灣,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理應實 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義務 。是雖本案被告丁○○、甲○○○○○○ 、丙○○3 人曾以如本判 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取得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 公務員所核給內容不實之甲○○○○○○ 居留簽證,然其既須經主 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 ,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 告此部分之所為,業已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要件,而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末以,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 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 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當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丁○○、甲○○○○○○ 、丙○○3 人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 式,共同向印尼政府註冊登記結婚及行使印尼政府核發之結 婚說明書之行為,即不受我國刑法保護,而不能併予追訴、 處罰。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㈤查被告丁○○、甲○○○○○○ 、丙○○3 人,為圖丁○○、甲○○○ ○○○ 之在臺廝守,竟推由甲○○○○○○ 與丙○○在印尼辦理虛偽 結婚,再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俾甲○○○○○○ 得持向 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核給居留簽證,藉此非 法入境來臺而三度未經許可入國;又持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 貿易代表處核發之居留簽證,向花蓮縣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 證暨延展外僑居留期限,均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是核 被告丁○○、甲○○○○○○ 、丙○○3 人之所為,均係犯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茲被告丁 ○○、甲○○○○○○ 、丙○○3 人藉由上開方式而使甲○○○○○○ 得 以非法入境來臺,三度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固亦同時合致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構成要件,且相較於入出國移民法第五 十四條之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六條與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四 條之法定刑度亦無高低輕重之別,惟考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一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入出國及移民法顯係專在就「入出 境之管理事項」特設規範,尤以遲至88年5 月21日始經公布 生效,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 規競合關係,本案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規定,而不能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罪。。至被告丁○ ○、甲○○○○○○ 、丙○○3 人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使 戶政機關、警察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將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花蓮縣警察局 提出行使以申請辦理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居留延期,所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五十四條之規定本身(以下均簡稱本法),無論觀其構成要 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 律比較之可言(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部分,另參見下列 【附註】說明);惟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僅規定「 (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之罰金刑則僅規定「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 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 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 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 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 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 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 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 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 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 月 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 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 倍數;且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 ,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 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 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 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 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 題。 ㈥被告丁○○、甲○○○○○○ 、曹福元及印尼國之不詳仲介業者彼 此間,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 ,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 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 ,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問題,特此指明。 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已廢除「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及 「連續犯」應論以一罪等規定;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倘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㈣意旨參照) 。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丁○○、甲○○○○○○ 、曹福元如本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各 次未經許可入國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尤以 所犯上開各罪非特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其前後各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暨前後各次未經許可 入國之犯行,亦均係在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規 定以前之所犯,按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 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罪處斷,較之新法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而應 一律予以數罪併罰之情節,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新」原則,本案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即被告 丁○○、甲○○○○○○ 、曹福元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 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後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暨前後各次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自應各以連續犯之一罪 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既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自應從一較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 許可入國罪處斷。 ㈧起訴書雖漏未論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併漏論 被告等「持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發之居留簽證 ,向花蓮縣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證暨延展外僑居留期限」之 行為,亦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法條 罪名;然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 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 參照)。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曾概略敘及「被告丁○○、 甲○○○○○○ 、丙○○3 人,為圖丁○○、甲○○○○○○ 之在臺廝守 ,推由甲○○○○○○ 與丙○○在印尼辦理虛偽結婚,再向我國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俾甲○○○○○○ 得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 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核給居留簽證,繼而多次非法入境來臺」 等緣由,則自應視為被告關此犯行業經併為起訴。據此,本 院就此併為審理,依法當無違誤(另公訴人並曾在無礙於起 訴範圍之情況下,當庭追加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之罪」)。 ㈨刑之酌科 ⒈宣告刑: 本院審酌被告丁○○、甲○○○○○○ 、丙○○3 人之所為,破壞 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 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警察機關核發 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兼考量 被告丁○○、甲○○○○○○ 、丙○○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方法暨其均已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佐以被 告丁○○在本案實係居於倡議者之地位、被告丙○○僅因經 濟困窘始貪圖小利而願共襄其事、被告甲○○○○○○ 則因受男女 情感所惑而未深思熟慮等一切情狀,分量處被告丁○○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八月;量處被告甲○○○○○○ 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四月;量處被告丙○○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六月, 以期相當。 ⒉被告甲○○○○○○ 、丙○○所受刑之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 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 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 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被告甲○○○○○○ 、丙○○所受刑之宣告,分別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在本案之適用: 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丁○○、甲○ ○○○○○ 、丙○○3 人既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尤以 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徒刑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 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 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 及減得之刑,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及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各就其減得之刑分 別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 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甲○○○○○○ 、丙○○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就被告甲○○○○○○ 、丙○○ 各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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