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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 4月16日96年度基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4號), 提起上訴,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25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 30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於96年 1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丘」之成年男子介紹出租帳戶事宜,其明知將自己帳戶供 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 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 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 於95年6月21日開立之基隆三沙灣郵局帳號0000000,先於96 年1月2日應對方要求向基隆三沙灣郵局申辦語音系統服務, 再於同年月3日以由自稱「小丘」之成年男子提供之1千元至 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即於 當日晚間將上開2 本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一併攜至基隆火 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 小丘」,由其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老闆娘」之成年女子。該女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甲○○、乙 ○○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於所示之時間 ,各自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而詐騙集團成員 待甲○○、乙○○匯款至上述帳戶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甲○○、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對於如何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基隆三沙灣 郵局帳戶、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帳戶之提存工具出租並交付 予「小丘」轉交予綽號「老闆娘」,且被害人甲○○、乙○ ○對於如何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受詐騙而陷於錯誤 ,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 經證人甲○○、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 被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國內郵政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民安分行交易明細、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甚明確 ,而認定。 二、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 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警 詢時已自承:伊因缺錢才會賣帳戶,「小丘」說需要帳戶供 人匯款用,以10天為1期,1期可以獲得6千元之報酬,但「 小丘」只有在交付帳戶當天,給伊3千元等語,復以被告與 一般人相較,並無較低注意能力之情事,是被告應可預見出 借帳戶,他人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竟仍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 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丘」之成年 男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1 次提供 上開2 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不法使用,屬單純一罪。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出借第一銀行草店尾分 行帳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欺集團之數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係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 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末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6月15日始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加重(累犯)及減輕( 幫助)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 偵字第2258號)未及審酌,自有未洽。㈡原審漏未審酌被告 係累犯,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 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 暨被告係貪圖私利,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 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 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 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0 條、第 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宣告之刑係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下之 刑,俱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即減 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 │詐欺時間 │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被告│詐得金額 │ │ 號 │ │ │ │ │之帳戶 │(新臺幣)│ ├──┼─────┼───┼────────┼────┼────┼─────┤ │ 1 │至96年1月9│甲○○│一名訛稱甲○○正│96年1月9│基隆三沙│50,000元 │ │ │日上午9時 │ │在台中服役之兒子│日上午10│灣郵局 │ │ │ │30分許 │ │打電話給甲○○,│時50分、│ │ │ │ │ │ │以「其遭他人綁在│96年1月9│基隆三沙│50,000元 │ │ │ │ │車內毆打,請媽媽│日上午11│灣郵局 │ │ │ │ │ │趕快去救他」,繼│時15分 │ │ │ │ │ │ │之,由另一名男子│ │ │ │ │ │ │ │接聽電話,續以「│ │ │ │ │ │ │ │其子之學長向他人│ │ │ │ │ │ │ │借錢,其子係保證│ │ │ │ │ │ │ │人,因借錢之人已│ │ │ │ │ │ │ │逃逸,要其子負責│ │ │ │ │ │ │ │償還」為由向王美│ │ │ │ │ │ │ │云詐騙。 │ │ │ │ ├──┼─────┼───┼────────┼────┼────┼─────┤ │ 2 │96年1月13 │乙○○│乙○○於雅虎聊天│96年1月 │第一銀行│1,357元( │ │ │日 │ │室認識一位如女網│13日 │草店尾分│因輸入帳號│ │ │ │ │友,該女網友以「│ │行 │錯誤,跨行│ │ │ │ │缺錢要向其借錢,│ │ │轉帳失敗)│ │ │ │ │請其先匯錢再約時│ │ │ │ │ │ │ │間見面,於其依指│ │ │29,982元 │ │ │ │ │示匯款後,回覆稱│ │ │ │ │ │ │ │未收到所匯款項,│ │ │ │ │ │ │ │並訛稱要再匯一筆│ │ │ │ │ │ │ │錢才將前次所匯款│ │ │ │ │ │ │ │項取回」為由向吳│ │ │ │ │ │ │ │哲維詐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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