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505 號
,民國96年6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丙○○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事,竟基於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
95年9 月1 日,在基隆市○○路全國電子商店前面,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予丙○○,並約定每10天收取1 期利
息,每期利息3,000 元(換算年息約360 分),且於借款同
日先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故實際僅交付丙○○27,000
元,並取得丙○○為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95年9 月1 日,
到
期日95年9 月10日,面額30,000元)作為擔保,而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96年2 月中旬,丙○○已無力繼
續繳納借款利息,而乙○○又一再催討,丙○○情急之下,
乃於96年3 月10日,至基隆市警察局指證乙○○上開重利之
行為,而經警於96年3 月13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基隆市○
○街公車總站旁,當場查獲正向丙○○收取借款利息之乙○
○,乙○○並主動交出上開丙○○簽發之本票1 紙
扣案,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
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下列本案所引用
證人丙○○之
證言及
扣案本票之
證據能力,並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證人
丙○○於審判外言詞陳述及扣案本票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
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由丙○○簽發供借款擔保之本票1 紙扣案
可佐,被
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乙○○借款30,000元予證人丙○○,並約定每10天收
取1 期利息,每期利息3,000 元,且於借款同日先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換算被告收取之利息高達年息約360 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原審據以論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 元折
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堪稱妥適,被告辯稱
量刑過高云云,洵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行
為後,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制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經總統公布後,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
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雖係緣於證人丙○○有急迫之需,始貸以金錢,
然所收取之利息甚高,顯與原本不相當,致證人因而陷於更
為急迫之狀況,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減輕被告刑度二分之一,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本票1 紙(發票日95年9 月1 日,到期日95年9 月10
日,面額30,000元),雖在被告
持有中,然係由證人丙○○
所簽發,供為借款之擔保,非屬被告所有,爰毋庸
宣告沒收
,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