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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505 號 ,民國96年6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丙○○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事,竟基於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 95年9 月1 日,在基隆市○○路全國電子商店前面,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予丙○○,並約定每10天收取1 期利 息,每期利息3,000 元(換算年息約360 分),且於借款同 日先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故實際僅交付丙○○27,000 元,並取得丙○○為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95年9 月1 日, 到期日95年9 月10日,面額30,000元)作為擔保,而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96年2 月中旬,丙○○已無力繼 續繳納借款利息,而乙○○又一再催討,丙○○情急之下, 於96年3 月10日,至基隆市警察局指證乙○○上開重利之 行為,而經警於96年3 月13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基隆市○ ○街公車總站旁,當場查獲正向丙○○收取借款利息之乙○ ○,乙○○並主動交出上開丙○○簽發之本票1 紙扣案,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下列本案所引用證人丙○○之證言及 扣案本票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 丙○○於審判外言詞陳述及扣案本票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由丙○○簽發供借款擔保之本票1 紙扣案可佐,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借款30,000元予證人丙○○,並約定每10天收 取1 期利息,每期利息3,000 元,且於借款同日先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換算被告收取之利息高達年息約360 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原審據以論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 元折 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堪稱妥適,被告辯稱 量刑過高云云,洵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行 為後,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制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經總統公布後,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 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雖係緣於證人丙○○有急迫之需,始貸以金錢, 然所收取之利息甚高,顯與原本不相當,致證人因而陷於更 為急迫之狀況,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減輕被告刑度二分之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本票1 紙(發票日95年9 月1 日,到期日95年9 月10 日,面額30,000元),雖在被告持有中,然係由證人丙○○ 所簽發,供為借款之擔保,非屬被告所有,爰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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