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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 字第69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積欠大筆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5年10月1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 ,在基隆巿暖暖街正榮一號橋旁,將丙○○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拖車,聯結至上開216-GX營業大貨 車而竊取,再駕車將HC-55 號拖車拖載至苗栗縣苑里省道旁 ,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販售予綽號「一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幀及現場 照片3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調查後,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笫1 項第15 款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2分之1,原審未及審酌減刑事由 ,自有不當。上訴人即公訴人以:被告竊取被害人丙○○賴 以營生之車斗為警查獲後,雖多次表示願賠償車斗,然屆時 均一再拖延,使被害人長達半年無法工作,被害人查出被 告於96年3 月間將其所有之營業拖車出售,顯有脫產之意圖 ;再被害人於96年2月1日駕駛自小客車至宜蘭地區購買車斗 ,巧遇駕駛拖車之被告,未料被告假意要被害人駕車尾隨其 返回公司商談賠償事宜,竟暗中報警指稱被害人恐嚇,被害 人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科處3 月有期徒刑,實有 過輕;另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以:伊於95 年4月間向車商 謝環洲購買全新十輪拖車車頭1輛,共計已付款60 萬元,預 計6 月初交車,屆期謝環洲竟逃逸無蹤,因謝環洲曾告知 有1部未掛牌的車斗放在暖暖正榮1號橋頭,被告因始終找不 到謝環洲,於95 年10月18日晚間開車行經正榮1號橋頭時, 看見1 部車斗與謝環洲描述之車斗型式相同,心想一定是謝 環洲的,故於回家後因心有不甘而前往竊取,並在苑裡將車 斗以8 萬元出售於他人。為警查獲後,被告曾多次向丙○○ 致歉,然丙○○要求賠償全新的車斗,因全新車斗價值上百 萬元,被告無法同意,後於96年2月1日被告駕車行經宜蘭縣 三星鄉富鋒砂石場前欲卸貨,遭丙○○追蹤、施加恫嚇強迫 解決,被告懼而報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3千元 折算1 日,總額高達27萬元,因被告此期間因駕照遭吊扣無 法開車,只好將車賣掉抵債貸款,目前以打零工維生,無力 繳納罰金,且家中雙親年邁,父親得知被告境遇已自殺2 次 獲救,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查遭竊之車斗價格不斐 ,被告經警查獲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然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 元折 算1 日,應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人等執上開 理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但原判決漏未依減刑條例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仍有可議,應撤銷原判決,另量處有期徒刑 3 月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減輕其刑2 分之1即1月又 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 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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