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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 字第682 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與甲○○曾有婚姻關係,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彼2 人業於民國95年11月 10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在案)。95年11月1 日晚間11時左右 ,乙○○、甲○○於彼2 人婚後共同住居之基隆市○○區○ ○○街○○○ 巷○○號住處,因一言不合而起勃谿;乙○○竟 因雙方一時僵持不下,而萌生傷害人身體之故意,進而與甲 ○○互為肢體拉扯,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鈍挫傷 、雙手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至甲○○被訴傷害部 分,則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 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核其情節,並與證人告訴人 甲○○、證人黃雅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據報後到場處 理之警員廖昭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甲○ ○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綜上 ,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為,雖併合致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指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規定 ,是其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論科)。 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詳如前述,尤以本案據以論罪科 刑之法條罪名暨原審判決所宣告之罪刑,復俱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用,是 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乃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核其判 決自有未洽;被告恃此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曾有婚姻關係,就令婚後相 處不睦,亦應循求理性解決之方式,乃竟動輒訴諸暴力,觀 念殊非可取;兼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甲○○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案既屬「應予減刑」之案件 (參見前述),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拘役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 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 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當庭徵得告訴人甲○○之囿恕 、諒解(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經此科刑教訓,信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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