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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王詠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 175 號,民國96年5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王詠祺,民國96年3 月22日更名)居住在基隆 市○○街○○○ 號5 樓,並於該處飼養黃金獵犬1 隻,甲○○ 原應注意所豢養之黃金獵犬獸性發作時,有咬傷人之可能, 平日即應以鎖鍊、戴上口罩或其他方法加以當之注意或管 束,以避免傷及其他人,95年8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 市○○街○○○ 號前,甲○○並未將其所飼養之黃金獵犬綁上 狗鍊或戴口罩,亦未為其他足以看管該狗之必要措施,而依 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騎 乘機車經過,甲○○所豢養之上開黃金獵犬竟衝向丙○○, 並咬住丙○○之右大腿外後方,致丙○○因而受有右大腿外 後方輕微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證人王楚琳、證人施硯竣 、張正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均經合法具結,且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甲○○雖辯稱證人張正峰警員係因丙○○至派出所報案遭 狗咬傷,始悉丙○○遭狗咬傷之事,是張正峰關於丙○○ 遭狗咬傷之證言顯係聽聞自丙○○,屬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查,張正峰之證言主要係證述其處理丙○○ 告訴遭狗咬傷之經過,核屬其親身經歷之事情,至其證言 能否證明丙○○所受之傷勢係遭狗咬傷而來,要屬證明力 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而無足採。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被告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本案下列引用之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96年3 月20 日(96)礦醫事字第057 號函、同院96年7 月30日(96) 礦醫事字第160 號函等書證(被告僅爭執臺灣礦工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依前開規定 ,視為同意該等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案發地點附近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攝得本案案發經過之拷貝光 碟1 片及翻拍照片8 張,係證人張正峰警員交由證人丙○○ 提出扣案,另丙○○提出傷口照片4 張,均查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5年8 月17日下午5 時許,其所飼 養之黃金獵犬有跟隨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丙○○騎乘之機 車向前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其飼養之黃金獵犬於案發時、地雖有跟在丙○○騎乘之機車 旁向前跑,然並未咬傷丙○○,因丙○○經診斷之傷勢係輕 微擦傷,而非一般遭狗咬之咬囓傷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8 月17日下午 5 時許,騎乘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151 之20號住 處,然因有一黃金獵犬衝出,跟隨著伊騎乘之機車向前跑, 且數度張嘴欲咬伊,是其雖已返抵家門前,仍不敢停車而繼 續向前騎,該隻黃金獵犬即在基隆市○○街○○○ 號前附近, 張嘴咬伊右大腿外後方,致伊受傷等語明確,佐以丙○○於 案發時、地騎乘機車遭黃金獵犬在旁追逐之情形,亦有案發 地點附近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攝得之拷貝光碟1 片扣案及翻拍 照片8 張(見95年度他字第947 號卷第4-7 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亦不否認該翻拍照片中所示之黃金獵犬即係其飼養之 犬隻,再佐以犬隻追逐行進間機車,並咬傷騎士之情形,亦 時有所聞之常情,足見丙○○之指證並非無稽。至案發地點 附近設置之監視錄影器雖未攝得丙○○遭被告飼養之黃金獵 犬咬傷之情形,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案發後丙○○ 腿上有刮傷;且證人即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附近洗車之施硯 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其正在洗車,聽到狗在叫,其 抬頭看,看見狗追著機車跑,狗跟丙○○靠的很近,但因其 所在位置距離有點遠,所以沒看清楚有無咬到丙○○,後來 丙○○先回家,再跟她父母一起過來,並問其為何不把狗看 好,後來其上樓叫被告下來,之後丙○○即與被告發生口角 爭執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40頁);證人即被告女兒王楚琳 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結證稱:案發時其正在住家樓上,是表哥 即證人施硯竣按電鈴說我們飼養之黃金獵犬碰到人,其才與 母親即被告下樓,看見丙○○及她的父母,丙○○說我們飼 養的狗咬到她,被告即請丙○○回家換短褲,讓我們看傷勢 ,發現丙○○大腿處有一條紅紅的刮傷,後來她父母即帶她 去看醫生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22頁),可見丙○○於案發 後確受有傷害甚明,且其受傷之部位,與案發時被告飼養之 黃金獵犬追逐丙○○時之犬隻嘴部位置相符,亦有丙○○受 傷部位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同前他字卷第8-9 頁),綜此 ,被告飼養之黃金獵犬在案發地點,張口咬丙○○右大腿之 事實,即以認定。 ㈡又證人丙○○於案發後前往臺灣礦工醫院驗傷,經該院醫師 診斷為犬咬傷,有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95 年度他字第947 號卷第11頁)附卷可憑;檢察官復函詢該 院有關丙○○就診之情形,經該院於96年3 月20日以(96) 礦醫事字第57號函覆以:丙○○於95年8 月17日至該院急診 ,當時症狀為右大腿外後方輕微擦傷;因被告仍質疑丙○○ 上開傷勢非遭狗咬傷之咬囓傷,本院再函詢該院關於丙○ ○所受傷勢之可能原因,經該院以96年7 月30日(96)礦醫 事字第160 號函覆以:丙○○至該院急診時之傷勢非咬囓傷 ,然為犬隻咬傷所受之傷勢,從極輕微至嚴重至死,均有可 能,依丙○○之傷勢觀之,有可能係犬齒碰刮傷、腳爪抓傷 或跌倒所造成,本院因之於96年9 月5 日審理時訊問丙○○ 遭狗咬傷之過程,丙○○結證稱:案發時伊穿著七分褲,被 告飼養之黃金獵犬係隔著長褲咬伊右大腿,狗咬住伊後,伊 並未跌倒,仍以一定速度前進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 4 頁),以此情節觀之,丙○○上開所受擦傷之傷勢,應係 丙○○遭狗咬住大腿後繼續騎乘機車前進,帶動狗齒隔著 丙○○穿著之長褲摩擦大腿而來,是丙○○上開所受傷勢顯 係如礦工醫院96年7 月30日函覆所載之犬齒碰刮傷無疑,被 告一再飾詞否認,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 義務,刑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係上開黃金獵 犬之飼主,其本應注意將上開黃金獵犬施以鎖鍊或以其他方 法加以管束,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對該黃金獵犬予以適當管束,致發 生上開黃金獵犬咬傷證人丙○○之結果,被告顯有過失無疑 ,且其過失行為與證人丙○○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㈣綜上,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堪稱 妥適,被告猶空口否認犯行,洵非可採,其上訴核無理由。 惟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制定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公布後,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 告所犯上開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 符,合於減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證人丙○○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 今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丙○○達成和解,賠償丙○○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二分之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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