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王詠祺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
175 號,民國96年5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王詠祺,民國96年3 月22日更名)居住在基隆
市○○街○○○ 號5 樓,並於該處飼養黃金獵犬1 隻,甲○○
原應注意所豢養之黃金獵犬獸性發作時,有咬傷人之可能,
平日即應以鎖鍊、戴上口罩或其他方法加以
適當之注意或管
束,以避免傷及其他人,95年8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
市○○街○○○ 號前,甲○○並未將其所飼養之黃金獵犬綁上
狗鍊或戴口罩,亦未為其他足以看管該狗之必要措施,而依
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騎
乘機車經過,甲○○所豢養之上開黃金獵犬竟衝向丙○○,
並咬住丙○○之右大腿外後方,致丙○○因而受有右大腿外
後方輕微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
證據能力):
一、關於
供述證據部分:
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丙○○、證人王楚琳、證人施硯竣
、張正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言,均經合法
具結,且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
甲○○雖辯稱證人張正峰警員係因丙○○至派出所報案遭
狗咬傷,始悉丙○○遭狗咬傷之事,是張正峰關於丙○○
遭狗咬傷之證言顯係聽聞自丙○○,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查,張正峰之證言主要係證述其處理丙○○
告訴遭狗咬傷之經過,
核屬其親身經歷之事情,至其證言
能否證明丙○○所受之傷勢係遭狗咬傷而來,要屬
證明力
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而無足採。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被告
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本案下列引用之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96年3 月20
日(96)礦醫事字第057 號函、同院96年7 月30日(96)
礦醫事字第160 號函等
書證(被告僅爭執臺灣礦工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依前開規定
,視為同意該等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
非供述證據部分:
案發地點附近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攝得本案案發經過之拷貝光
碟1 片及翻拍照片8 張,係證人張正峰警員交由證人丙○○
提出
扣案,另丙○○提出傷口照片4 張,均查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5年8 月17日下午5 時許,其所飼
養之黃金獵犬有跟隨證人即
告訴人兼被害人丙○○騎乘之機
車向前跑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
其飼養之黃金獵犬於案發時、地雖有跟在丙○○騎乘之機車
旁向前跑,然並未咬傷丙○○,因丙○○經診斷之傷勢係輕
微擦傷,
而非一般遭狗咬之咬囓傷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
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8 月17日下午
5 時許,騎乘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151 之20號住
處,然因有一黃金獵犬衝出,跟隨著伊騎乘之機車向前跑,
且數度張嘴欲咬伊,是其雖已返抵家門前,仍不敢停車而繼
續向前騎,該隻黃金獵犬即在基隆市○○街○○○ 號前附近,
張嘴咬伊右大腿外後方,致伊受傷等語明確,佐以丙○○於
案發時、地騎乘機車遭黃金獵犬在旁追逐之情形,亦有案發
地點附近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攝得之拷貝光碟1 片扣案及翻拍
照片8 張(見95年度他字第947 號卷第4-7 頁)附卷
可稽,
而被告亦不否認該翻拍照片中所示之黃金獵犬即係其飼養之
犬隻,再佐以犬隻追逐行進間機車,並咬傷騎士之情形,亦
時有所聞之常情,足見丙○○之指證並非無稽。至案發地點
附近設置之監視錄影器雖未攝得丙○○遭被告飼養之黃金獵
犬咬傷之情形,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案發後丙○○
腿上有刮傷;且證人即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附近洗車之施硯
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其正在洗車,聽到狗在叫,其
抬頭看,看見狗追著機車跑,狗跟丙○○靠的很近,但因其
所在位置距離有點遠,所以沒看清楚有無咬到丙○○,後來
丙○○先回家,再跟她父母一起過來,並問其為何不把狗看
好,後來其上樓叫被告下來,之後丙○○即與被
告發生口角
爭執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40頁);證人即被告女兒王楚琳
於檢察官偵查中則
結證稱:案發時其正在住家樓上,是表哥
即證人施硯竣按電鈴說我們飼養之黃金獵犬碰到人,其才與
母親即被告下樓,看見丙○○及她的父母,丙○○說我們飼
養的狗咬到她,被告即請丙○○回家換短褲,讓我們看傷勢
,發現丙○○大腿處有一條紅紅的刮傷,後來她父母即帶她
去看醫生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22頁),可見丙○○於案發
後確受有傷害甚明,且其受傷之部位,與案發時被告飼養之
黃金獵犬追逐丙○○時之犬隻嘴部位置相符,亦有丙○○受
傷部位照片4 張附卷
可憑(見同前他字卷第8-9 頁),綜此
,被告飼養之黃金獵犬在案發地點,張口咬丙○○右大腿之
事實,即
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丙○○於案發後前往臺灣礦工醫院驗傷,經該院醫師
診斷為犬咬傷,有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95
年度他字第947 號卷第11頁)附卷可憑;
嗣檢察官復函詢該
院有關丙○○就診之情形,經該院於96年3 月20日以(96)
礦醫事字第57號函覆以:丙○○於95年8 月17日至該院急診
,當時症狀為右大腿外後方輕微擦傷;因被告仍質疑丙○○
上開傷勢非遭狗咬傷之咬囓傷,本院
乃再函詢該院關於丙○
○所受傷勢之可能原因,經該院以96年7 月30日(96)礦醫
事字第160 號函覆以:丙○○至該院急診時之傷勢非咬囓傷
,然為犬隻咬傷所受之傷勢,從極輕微至嚴重至死,均有可
能,依丙○○之傷勢觀之,有可能係犬齒碰刮傷、腳爪抓傷
或跌倒所造成,本院因之於96年9 月5 日審理時
訊問丙○○
遭狗咬傷之過程,丙○○結證稱:案發時伊穿著七分褲,被
告飼養之黃金獵犬係隔著長褲咬伊右大腿,狗咬住伊後,伊
並未跌倒,仍以一定速度前進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
4 頁),以此情節觀之,丙○○上開所受擦傷之傷勢,應係
丙○○遭狗咬住大腿後
猶繼續騎乘機車前進,帶動狗齒隔著
丙○○穿著之長褲摩擦大腿而來,是丙○○上開所受傷勢顯
係如礦工醫院96年7 月30日函覆
所載之犬齒碰刮傷無疑,被
告一再飾詞否認,核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
義務,刑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係上開黃金獵
犬之飼主,其本應注意將上開黃金獵犬施以鎖鍊或以其他方
法加以管束,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對該黃金獵犬
予以適當管束,致發
生上開黃金獵犬咬傷證人丙○○之結果,被告顯有過失無疑
,且其過失行為與證人丙○○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
㈣綜上,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
罪。原審據以
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堪稱
妥適,被告猶空口否認犯行,洵非可採,其上訴核無理由。
惟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制定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公布後,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
告所犯上開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
符,合於減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證人丙○○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
今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丙○○達成
和解,賠償丙○○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二分之一,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