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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5 號 聲請人 甲○○         2 樓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搶奪案件(本院96年訴字414 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甲○○民國96年間遭搶奪一 案,業經本院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 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確定,該案扣得被害人之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今尚未發還,爰依法聲請返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害人甲○○遭被告乙○○強盜案件,業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處徒刑並業已確定。然審閱上 開案件全卷,本案雖扣得其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5 支,惟非 屬聲請人所有且均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正本5 紙及 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因而,本案並未扣押聲請人遭搶 並為其所有之手機,故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再查,本 案被告遭查獲時,警方雖扣得其隨身攜帶之金額15,000元, 且被告亦承認該筆金額係搶奪而來,惟現已無法區分該筆扣 押金額中是否包含聲請人遭搶之金額3,000 元,且聲請人亦 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筆扣押款項中包含其遭被告搶奪之上 開金額,故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 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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