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就被訴就所犯罪行全部
坦承不諱,顯見被告犯罪後之誠意,現被告家中僅剩體弱多
病且無謀生能力之母親,被告心急如焚,加上家中無經濟來
源,母親又中風在床、行動不便,被告深以為憂慮,請求交
保讓被告得以先陪恃母親,以稍盡人子之責
等情。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
(一)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72、4035、4119號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96年8 月17日
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犯行竊盜部分,
並有
證人高李茂俊等人之證述在卷,足認其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
加重竊
盜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餘日內即為本件
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
予以羈押。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竊盜部分之犯行,且經相關證
人
證述在卷,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觀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於同1 日內即為數次侵入他人住宅及竊取他人車內物品
之竊盜犯行,且於短短10餘日內,即為多次犯行,足認確
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竊盜罪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
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