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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就被訴就所犯罪行全部 坦承不諱,顯見被告犯罪後之誠意,現被告家中僅剩體弱多 病且無謀生能力之母親,被告心急如焚,加上家中無經濟來 源,母親又中風在床、行動不便,被告深以為憂慮,請求交 保讓被告得以先陪恃母親,以稍盡人子之責等情。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 (一)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72、4035、4119號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96年8 月1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竊盜部分, 並有證人高李茂俊等人之證述在卷,足認其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加重竊 盜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餘日內即為本件 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予以羈押。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竊盜部分之犯行,且經相關證人 證述在卷,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觀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於同1 日內即為數次侵入他人住宅及竊取他人車內物品 之竊盜犯行,且於短短10餘日內,即為多次犯行,足認確 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竊盜罪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 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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