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
假釋出監
保護管束中,
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數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裁
定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2之「減刑後徒刑、
拘役或
罰金金額或
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記載「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
1年10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月」。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之96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原
本及裁定正本之附表編號1
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其減
刑之徒刑為5月、編號2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其減
刑之徒刑為11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附表編號1、2之「減刑後徒刑、拘
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記載「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自係文字之誤算、誤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