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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3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 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 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甲○○係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且其各罪並均係於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詳如附表 之所示;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五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 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然較不利 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指明。 二、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 犯附表編號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於附表編號所示 判決日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十四年,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月確定,84年4 月28日發監執行 、93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雖業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亦僅所犯如附表 編號所示犯罪,因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與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而應依同條例 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至所犯如附表 編號所示犯罪,則因核屬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所列 犯罪,兼以所受刑之宣告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查無同 條例第6 條「例外允為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自不生減刑或 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問題。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 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受刑人於93年 3 月19日假釋出監,依法本應以所餘刑期為其假釋期間 經扣除視為減其宣告刑之期間以後,所犯各罪有殘餘刑期 未經執行,而有重新計算關此假釋期間之必要;因認聲請人 就「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附表編號所示犯罪與不應減刑 之附表編號所示犯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屬正當, 並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  │ ├─────┼──────────┼──────────┤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 肅清煙毒條例 │ │ │ (施用毒品) │ (販賣毒品) │ ├─────┼──────────┼──────────┤ │ 犯罪日期 │ 83年7 月20日 │ 83年7 月21日 │ ├─────┼──────────┼──────────┤ │ 所犯法條 │ 肅清煙毒條例 │ 肅清煙毒條例 │ │ │ 第9 條第1 項 │ 第5 條第1 項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 有期徒刑十四年 │ │ │ │ │ ├─────┼──────────┴──────────┤ │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如下所述之本院83年度訴字第371 │ │併定刑 │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 │ │年二月。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機關年度及│ 察署83年度偵字第15 │ 察署83年度偵字第15 │ │其案號 │ 02號 │ 02號 │ ├───┬─┼──────────┼──────────┤ │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最 後├─┼──────────┼──────────┤ │ │案│ │ │ │ │ │ 83年度訴字第371 號 │ 83年度訴字第371 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 │ │ │ │決│ 83年9 月29日 │ 83年9 月29日 │ │ │日│ │ │ │ │期│ │ │ ├───┼─┼──────────┼──────────┤ │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確 定├─┼──────────┼──────────┤ │ │案│ │ │ │ │ │ 83年度訴字第371 號 │ 83年度訴字第371 號 │ │ │號│ │ │ │判 決├─┼──────────┼──────────┤ │ │確│ │ │ │ │定│ 84年3 月9 日 │ 84年3 月9 日 │ │ │日│ │ │ │ │期│ │ │ ├───┴─┼──────────┼──────────┤ │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 │刑規定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1 項第3 款,依同條例│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 │ │第2 條第2 項前段,視│所列之罪,且其所受徒│ │ │為已減其宣告刑(視為│刑宣告復已逾有期徒刑│ │ │已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一年六月,兼以核無同│ │ │刑二年三月) │條例第6 條「例外允為│ │ │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 │ │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 ├─────┼──────────┴──────────┤ │ 定刑結果 │「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編號所示犯罪,與不│ │ │應減刑之編號所示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 │ │年。 │ ├─────┼──────────┬──────────┤ │ 附 註 │基隆地檢84執他369 號│基隆地檢84執他3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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