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3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
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
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甲○○係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且其各罪並均係於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詳如附表
之所示;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五款
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
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然較不利
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指明。
二、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
犯附表編號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於附表編號所示
判決日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十四年,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月確定,84年4 月28日發監執行
、93年3 月19日
假釋出監。
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雖業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亦僅所犯如附表
編號所示犯罪,因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與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而應依同條例
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至所犯如附表
編號所示犯罪,則因
核屬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所列
犯罪,兼以所受刑之宣告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查無同
條例第6 條「例外允為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自不生減刑或
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問題。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
決、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等件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
無訛。茲受刑人於93年
3 月19日假釋出監,依法本應以所餘刑期為其
假釋期間,
乃
經扣除視為減其宣告刑之期間以後,所犯各罪
猶有殘餘刑期
未經執行,而有重新計算關此假釋期間之必要;因認聲請人
就「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附表編號所示犯罪與不應減刑
之附表編號所示犯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屬正當,
並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受刑人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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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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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 肅清煙毒條例 │
│ │ (施用毒品) │ (販賣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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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83年7 月20日 │ 83年7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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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 肅清煙毒條例 │ 肅清煙毒條例 │
│ │ 第9 條第1 項 │ 第5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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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 有期徒刑十四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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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如下所述之本院83年度訴字第371 │
│併定刑 │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
│ │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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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機關年度及│ 察署83年度偵字第15 │ 察署83年度偵字第15 │
│其案號 │ 02號 │ 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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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最 後├─┼──────────┼──────────┤
│ │案│ │ │
│ │ │ 83年度訴字第371 號 │ 83年度訴字第371 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 │
│ │決│ 83年9 月29日 │ 83年9 月29日 │
│ │日│ │ │
│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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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確 定├─┼──────────┼──────────┤
│ │案│ │ │
│ │ │ 83年度訴字第371 號 │ 83年度訴字第371 號 │
│ │號│ │ │
│判 決├─┼──────────┼──────────┤
│ │確│ │ │
│ │定│ 84年3 月9 日 │ 84年3 月9 日 │
│ │日│ │ │
│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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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
│刑規定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1 項第3 款,依同條例│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
│ │第2 條第2 項前段,視│所列之罪,且其所受徒│
│ │為已減其宣告刑(視為│刑宣告復已逾有期徒刑│
│ │已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一年六月,兼以核無同│
│ │刑二年三月) │條例第6 條「例外允為│
│ │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 │ │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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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刑結果 │「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編號所示犯罪,與不│
│ │應減刑之編號所示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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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基隆地檢84執他369 號│基隆地檢84執他3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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