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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至伍號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且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 法施行前所為,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後段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 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依據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 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 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且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且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六月者,始得易科罰金,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 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後假 釋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 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3款之規定相符,且其現在假 釋保護管束中,依同條例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前項規定 減其宣告刑,而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5號之罪視為減刑後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9條、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鴻均 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1 │2 │3 │ ├───────┼──────────┼──────────┼──────────┤ │罪名 │加重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 │視為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告刑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 │ │ │ │元即新台幣900元所算 │台幣900元所算1日。 │ │ │ │1日。 │ │ ├───────┼──────────┼──────────┼──────────┤ │犯罪日期 │91年5月中旬某日至93 │92年年底之不詳日起至│94年1月8日 │ │年.月.日 │年6月29日間共9次 │93年11月26日止 │ │ ├───────┼──────────┼──────────┼──────────┤ │偵查 (自訴)機 │基隆地檢93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 │關年度案號 │543號 │第1119、1513號 │第394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93年度訴字第555號 │94年度訴字第210號 │ │ ├────┼──────────┼──────────┼──────────┤ │ │判決日期│93年9月14日 │93年12月31日 │94年3月31日(聲請書 │ │ │年.月.日│ │ │誤載為93年3月31日) │ ├──┼────┼──────────┼──────────┼──────────┤ │確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院 │ │判決├────┼──────────┼──────────┼──────────┤ │ │案 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93年度訴字第555號 │94年度訴字第210號 │ │ ├────┼──────────┼──────────┼──────────┤ │ │判 決│93年9月14日 │94年1月28日 │94年5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 │年.月.日│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2、3款(聲請書漏載│條第1項 │條第1項 │ │ │第1項第1、2、3款)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 │年罪犯減刑條例│項前段 │項前段 │項前段 │ ├───────┼──────────┼──────────┼──────────┤ │備註 │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 │ │1671號 │425號 │1000號 │ └───────┴──────────┴──────────┴──────────┘ ┌───────┬──────────┬──────────┬──────────┐ │編號 │4 │5 │6 │ ├───────┼──────────┼──────────┼──────────┤ │罪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竊盜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罰金銀元3000元,如易│ │ │ │ │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 │ │ │ │ │算1日 │ ├───────┼──────────┼──────────┼──────────┤ │視為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銀元1500元,如易│ │告刑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 │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 │ │ │元即新台幣900元所算 │台幣900元所算1日。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 │1日。 │ │ │ ├───────┼──────────┼──────────┼──────────┤ │犯罪日期 │93年10月13日 │93年12月9、22、30日 │93年6月20日 │ ├───────┼──────────┼──────────┼──────────┤ │偵查 (自訴)機 │基隆地檢94年度偵緝字│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3年度偵字第│ │關年度案號 │第114號 │520號 │3650號 │ ├──┬────┼──────────┼──────────┼──────────┤ │最後│法 院│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94年度基簡字第469號 │94年度易字第378號 │93年度基簡字第858號 │ │ ├────┼──────────┼──────────┼──────────┤ │ │判決日期│94年6月28日(聲請書 │94年9月30日 │93年10月27日(聲請書│ │ │年.月.日│誤載為94年6月8日) │ │誤載為93年10月28日)│ ├──┼────┼──────────┼──────────┼──────────┤ │確定│法 院│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94年度基簡字第469號 │94年度易字第378號 │93年度基簡字第858號 │ │ ├────┼──────────┼──────────┼──────────┤ │ │判 決│94年7月22日 │94年10月17日 │93年11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年.月.日│ │ │ │ ├──┴────┼──────────┼──────────┼──────────┤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刑法第320條第1項(聲│刑法第337條(聲請書 │ │ │條第3項、第1項第3款 │請書漏載第1項) │漏載) │ │ │、第6條第1項(聲請書│ │ │ │ │誤載為第6條第2項)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 │年罪犯減刑條例│項前段 │項前段 │項前段 │ ├───────┼──────────┼──────────┼──────────┤ │備註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3年度罰執字│ │ │1659號 │2308號 │第2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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