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假釋出監
保護管束中,
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數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均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
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
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之
前開案件,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
規定
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 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
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8 號
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又受刑人所犯
之前開案件,均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現仍於
假
釋期間,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 裁判以
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第條第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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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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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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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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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2年3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 │93年4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 │
│ │92年6月26日) │93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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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關年度案號 │字第1415號 │度偵字第16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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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92年度少連
上訴字第241號 │93年度訴字第335號 │
│ ├────┼─────────────┼─────────────┤
│ │判決日期│93年3月30日 │93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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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41號 │93年度訴字第335號 │
│決 ├────┼─────────────┼─────────────┤
│ │確定日期│93年5月3日 │93年12月13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2項 │第2條第2項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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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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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第634號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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