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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3號 異議人即 甲○○ 受 刑 人 上列聲請人對民國96年7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年度執緝丁字第32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 減刑,又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 條、第1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3年6月7日以93年易字第147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異議人因規避執行逃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 12月15日核發基檢清執丁緝字第1085號通緝書通緝在案。 異議人於96年7 月20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7月23日基檢堂執丁銷字第763號撤銷通緝書影 本1 紙在卷可稽。綜上,顯見異議人非於減刑條例施行前自 行歸案接受執行,核與減刑條件不符,異議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第 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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