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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4號 被   告 甲○○           (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慧芬律師(現已終止委任)       顧立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 13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准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96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狀雖以被告為具狀人,惟該聲 請狀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此部分聲請之程序有所欠缺 ,然被告選任辯護人李慧芬律師既在聲請狀上蓋印,且其亦 有聲請權,故此部分以被告選任辯護人李慧芬律師為聲請人 ,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李慧芬律師雖於96年9月5日遞狀終止委 任,惟其於終止委任前提出之聲請仍然有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僅係幫忙同案被告余忠修、王毓 鑫與大陸「蔡先生」傳話,並未參與運毒,於民國96年6月 獲悉同案被告余忠修、王毓鑫遭逮後,未曾有逃匿之計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舉,亦配合 調查,坦承不諱,對案情並無隱瞞,自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縱被告供述內容係為自 己辯護之詞,或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出入,仍不據此即認定 告仍有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否則有悖緘 默權保障之意旨,侵害被告所享不自證己罪之基本人權,本 案已提起公訴,相關事證亦已調查明確,被告實無勾串共犯 之虞,原羈押之原因既已消滅,自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 放;又被告所涉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 告於偵查及鈞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檢調單 位就本案已蒐證完備,自無羈押之必要性,復依比例原則判 斷,實得停止羈押而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干預 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另被告罹有高血壓、氣胸等 宿疾,遭羈押後,病況及健康情形每況愈下,誠有保外進行 積極治療之必要及急迫性,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三、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部 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6年8月7日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96年8月23日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 四、茲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案經本院訊 問及調查結果,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高達17567.04公克,犯 罪情節甚重,再依被告於調查局、偵訊及同案被告王毓鑫之 供述,被告於本案並非僅擔任居間介紹之角色,故其重罪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代之而 使之消滅。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看守所查詢被告目前 身體狀況,該所函覆稱:被告患有高血壓、狹心症,本所醫 師開藥給予服用,目前病況穩定,本所會注意其病況發展, 若病情需要將戒護外醫治療等語,有基隆看守所96年9月10 日基所戒字第0960800505號函及函附健康檢查表、診療記錄 各1份在卷,顯見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穩定,並無因罹 疾病非予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 羈押及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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