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
字第117 號、96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7
4 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5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係屬禁止
持有之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而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復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為0.35公克),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
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
可稽
,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
無訛。且被告所犯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7 月11日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
沒收銷毀。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珍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