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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118 號、96年度毒偵字第4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 第481 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0.4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 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物(毛重0.4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惟該 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 在新法施行後(96年2 月3 日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應 逕行用新法之規定,聲請書援用舊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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