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118 號、96年度毒偵字第4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
第481 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0.4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
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物(毛重0.4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
可稽,屬違禁物甚明,惟該
案既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
在新法施行後(96年2 月3 日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應
逕行
適用新法之規定,聲請書援用舊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