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所
為之96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
正本及
原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四行
所載「各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參
月又拾伍日」等字後,應增列「均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
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等字。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
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
可憑。
二、本案原裁定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
響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
狀(須附
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