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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 341 號、95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鞋子壹仟零捌拾雙,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95年度偵字第 2092號),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96年8 月23日屆滿,而前開 案件查扣之仿冒鞋子1,080 雙(扣案2 雙,其餘責由告訴代 理人保管),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 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9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5年8 月24日起,至96年8 月23日止,為期1 年,業已屆滿等情, 有上開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而前開案件查扣 之仿冒鞋子1,080 雙,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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