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
341 號、95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鞋子壹仟零捌拾雙,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在案(95年度偵字第
2092號),
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96年8 月23日屆滿,而前開
案件查扣之仿冒鞋子1,080 雙(扣案2 雙,其餘責由
告訴代
理人保管),均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
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
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9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5年8
月24日起,至96年8 月23日止,為期1 年,業已屆滿
等情,
有上開
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可稽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而前開案件查扣
之仿冒鞋子1,080 雙,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
據其供明在卷,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