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6年度執聲字第344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受之
強制工作處分,免其
繼續執行。
理 由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
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三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告之強
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
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
續執行。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
明定。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保安處分定
有
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
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
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
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
列舉事實,並述明其
理由。對於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
起
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起
再抗告。」
二、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
確定。且受處分人並已自民國94年11月2 日起,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
作在案。茲以受處分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執行強制工作
已滿一年六月,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乃檢具相關
事證函法務部准其報請原指揮執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為
免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宣告。本院審核受處分人上
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6年8 月20日泰所教字第
0961100670號函、法務部96年8 月10日法矯字第0960028262
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保乙字第29號
保安處分
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
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
表,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五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